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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金执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力申请执行人芦福贵、兰书爱、刘俊峰、王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力,芦福贵,兰书爱,刘俊峰,王红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金执字第142-2号申请人李力,女,194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申请人芦福贵,男,1965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申请人兰书爱,女,1964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申请人刘俊峰,男,1972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被申请人王红丽,女,1971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惠济区。李力申请执行人芦福贵、兰书爱、刘俊峰、王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33221号公证书及(2015)郑黄证执字第5182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为芦福贵、兰书爱、刘俊峰、王红丽,执行标的为:本金700000元整,未支付的合同期间利息6440元整(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3日),逾期利息(自合同到期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12‰).被执行人芦福贵、兰书爱、刘俊峰、王红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将被执行人王红丽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勤工路7号10层101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继续查封上述房产已无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红丽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勤工路7号10层101号房产一套予以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世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