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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志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振,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振,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住三原县,村民。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三原县,村民。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志振犯危险驾驶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陕0422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1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王志振酒后无照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G2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原县大程镇西张村附近时与前方同向未靠路边行人周某发生相撞,致周静受伤,两轮摩托受损。经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志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志振血醇浓度为87.38mg/100ml。被害人周某被撞伤后,当晚在三原县医院抢救,后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65071.64元。2016年12月31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外伤性脑脊液漏、脑挫裂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面部瘢痕形成、颧骨骨折、右耳听力障碍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脑挫伤属九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鼻漏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包括住院期间发生的误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及营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志振已赔偿被害人周某医疗费20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1、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8月11日21时30分许,在三原县大程镇西张村有发生轿车与摩托车后摩托车又与行人相撞,有人受伤,西侧逃逸。(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志振出生于1991年11月20日。被害人周某出生于1985年12月19日。(3)王志振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在三原县医院与王志振询问后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1日下午7时许,他和王志振、黑涛、许某、谢某、王某六人在三原县大程镇小王村口,王某的烧烤摊吃饭、喝酒。王志振给他打电话,徐航也打电话,在一起喝了一箱啤酒,喝酒时,王志振接了个电话,让他们一起去找他媳妇,他说明天去今天都喝酒了。王志振接完电话就沿关中环线走了。他坐黑涛的车回家了。走到西张村路上看见一个妇女在路边睡着,王志振也在路上睡着,摩托在路上倒着。周围有些围观的群众,路上有血,他就打120,后他陪120车到医院救人。王志振那天喝了两瓶多啤酒。(2)证人谢某、黑涛、许某的证言一致,均证明2016年8月11日下午,他和王志振、张某、谢某、黑涛在王某的烧烤摊喝酒吃饭,当时喝了一箱多啤酒,从晚上6、7点开始到晚上9点结束。散后,王志振骑摩托车要走,他们几个劝不让走,王志振说他媳妇那边有事,当时没劝住,张某结账时,王志振一个人骑摩托车沿关中环线向西走了。他们几个怕出事,就让黑涛开车拉的他和张某顺路看一下,到西张路口,他发现摩托车在地上倒着,王志振在路上躺着,边上还躺着个妇女,路边蹲着个小女孩,周围围了一些群众,群众已经报警拨打了120,周围群众说有一个黑色小车将摩托车撞了。这个群众不认识。(3)证人王某系王志振之堂兄的证言,证明他在小王村关中环线边摆摊,摊位名称叫兄弟烧烤。2016年8月11日,王志振在他摊位上和许某、张某、黑涛等人喝酒吃饭,晚上9点多,他们几个都离开了,别人付账时,王志振骑摩托车向西沿关中环线走了,出事后,许某用王志振的电话给他打电话,他去了现场,120已经到了,正将王志振和另外一个妇女往车上抬,摩托车倒在地上。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志振供述,证明2016年8月11日下午5点多至6点,他和张某、许某、黑涛、谢某在大程镇小王村村口兄弟烧烤吃饭喝酒。喝了一箱啤酒,他能喝3—4瓶。喝完酒后,他骑摩托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准备去泾阳龙泉乡接其妻子,开始头还清醒,走了一段路啥都不知道了。自己不知道撞人了。8月14日晚上在三原县医院住院部醒来。他没有车牌,也没有驾驶证。4、鉴定意见、提取笔录(1)2016年8月11日23时03分,公安机关在三原县医院对王志振血液进行提取。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从送检检材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87.38mg/100ml。(2)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损失程度、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外伤性脑脊液漏、脑挫裂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面部瘢痕形成、颧骨骨折、右耳听力障碍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周某脑挫伤属九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鼻漏属十级伤残。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的方位和中心点,并进行了拍照。6、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志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鉴定费用票据,证明被害人进行损失程度、伤残等级、“三期”鉴定的花费3200元。(2)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3)医疗费用票据,证明住院共37天,费用票据共71张,共计165071.64元。(4)原告人及其母亲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5)误工人员、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振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志振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振当庭认罪态度尚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其确已实际支出,可酌情予以判赔。因被告人王志振驾驶的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被告人王志振应在强制保险的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王志振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90%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王志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人王志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1783.48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8700元,共计160483.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志振不服,提起上诉。请求给其改判缓刑;应对原判认定周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按90%由他承担;他受伤所花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承担10%,因她也负有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振醉酒后,无照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其行为不适应缓刑,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志振醉酒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王志振上诉所提附带民事部分所判周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应由被害人周某承担10%,而不应该由他全部承担;他受伤所花的费用也应由被害人周某承担10%的理由,经查,因该部分内容属交强险赔偿范畴,上诉人未购买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予以承担,因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他的损失一节,因其在一审未提出主张,故本案不涉及,其可另案起诉该部分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新华审判员  刘彩霞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锦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