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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周勤华与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勤华,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民初467号原告:周勤华,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英,女,1965年8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周勤华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4088173J。法定代表人:肖肯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1975年8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西湖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2221488XB。法定代表人:杨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军,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周勤华与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勤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英、刘海,被告西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被告江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开设了一个建材商店,2012年至2013年二被告承建贵定县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期间,原告曾先后多次为二被告运输建筑施工所需的砂石和水泥等建筑材料,二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剩余材料款一直拖欠了两年多仍未结清。经过原告多次上访,2016年3月23日在建设单位贵定县财政局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二被告先用其各自缴存于贵定县财政局的应付工程款和应付质量保证金支付原告,但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为谢。被告西湖公司辩称,向被告赊购水泥等材料是事实,但二公司也支付了部分价款给她们,希望她们拿出签定领取的材料票据进行对账。被告江河公司辩称,二公司通过贵定县财政局分配给她们款项应该是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事实为:周勤华在贵定县云雾镇经营水泥、钢材等建材销售,2012年11月25日贵定县农村工作局将位于云雾镇“贵定县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C4标段工程”发包给江河公司,2013年10月16日贵定县财政局将位于云雾镇“贵定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发包给西湖公司。西湖公司、江河公司均委托吴平签订合同并由陈国良、罗中奎负责工程施工,施工期间,陈国良、罗中奎向周勤华赊购建设材料。因西湖公司、江河公司未履行结算建设材料款和支付其他工人的劳务、运输等费用义务,周勤华等八人要求西湖公司、江河公司事先交纳于贵定县财政局的应付工程款和质保金进行支付。经西湖公司、江河公司与周勤华等八人结算,2016年3月23日西湖公司、江河公司共同作出对交纳于贵定县财政局的应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分配表,明确周勤华材料款金额为180000元,应分配公司交纳款为50000元。由西湖公司、江河公司出据委托贵定县财政局发放应付工程款和质保金,贵定县财政局按二公司分配表发放款项后,余款130000元二公司未付,周勤华提出如前请求。庭审中,西湖公司、江河公司愿意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认为所欠八人的材料、劳务、运输等费用中,周勤华、陈家尧的欠款金额未核实清楚,要求周勤华出据票据再行核实,周勤华称,当时双方已核算清楚,二公司制作分配表后,双方同意���二公司已将票据收取。本院认为,西湖公司、江河公司向周勤华赊购建设材料,周勤华将材料交付结西湖公司、江河公司时,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虽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但西湖公司、江河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结束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与周勤华结算并支付货款。因公司未向债权人履行结算付款义务,导致其他债权人共同要求分配公司交纳于贵定县财政局的应付工程款和质保金,西湖公司、江河公司制作了应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分配表,在分配表中明确所欠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庭审中,西湖公司、江河公司主张分配表中所明的债权人的债权金额除对陈家尧和周勤华货款金额为180000元有异议外,其他债权均无异议并收取了其他债权人相关票据。西湖公司、江河公司要求周勤华提供票据再进行核对,周勤华抗辩认为,双方已��货款进行核对,二公司收取票据制作分配表。现双方对票据由谁保管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应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分配表系西湖公司、江河公司制作,可证实双方对周勤华的货款进行过核对,如核对时有异议,应当注明异议并明确票据保管人,以便再行核对。但西湖公司、江河公司向贵定县财政局交纳的分配表中标明周勤华货款金额为180000元,未注明有无异议,直接委托贵定县财政局按照分配表中金额比例发放款项,视为分配表中对周勤华的货款认可。周勤华按分配表中明确金额比例领取所分配的货款50000元后,尚欠130000元,现周勤华主张要求西湖公司和江河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周勤华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对剩余货款未约定给付期限,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勤华货款本金十三万元(¥13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留龙审 判 员  李另飞人民陪审员  唐定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