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与林义峰、杜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林义峰,杜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2304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住所地武安市光明街与矿建路交叉口东南角。委托代理人:贺博,男,邯郸银行武安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屈基伟,男,邯郸银行武安支行信贷员。被告:林义峰,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杜云玲,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与被告林义峰、杜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博、屈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义峰、被告杜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97168.10元,当前利息37150.34元(截止2017年7月5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返还诉讼期间新产生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林义峰、杜云玲与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签署《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利率为6.525%;同时,被告林义峰、杜云玲与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签署《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以名下位于邯郸市××路××滏××4-1-8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金额70万元,担保期限1年,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林义峰发放了7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截止2017年7月5日,该笔借款欠本金697168.10元,欠息37150.34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该笔借款本金及欠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义峰、杜云玲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林义峰、杜云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与被告林义峰、杜云玲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6.525%,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与原告签定《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邯郸市××路××滏××4-1-8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金额70万元,担保期限1年,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截止2017年7月5日,该笔借款欠本金697168.10元,欠息37150.34元。另查明,被告林义峰、杜云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义峰与杜云玲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故林义峰、杜云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义峰、杜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借款697168.10元及利息(2017年7月5日之前37150.34元,2017年7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3元,由被告林义峰、杜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野进明审 判 员 陈海龙人民陪审员 孔军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晓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