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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翁永达、王炎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永达,王炎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4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永达,男,1974年7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亚平、马琴琴,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炎福,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慈溪市。2003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永达、王炎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浙0282刑初8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永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葛为聪、曾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翁永达及其辩护人马琴琴到庭参加诉讼。对同案原审被告人王炎福犯罪事实部分依法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6日晚7时许,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王炎福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微信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900元。后被告人王炎福联系被告人翁永达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650元。当晚9时30分许,被告人翁永达驾驶1辆奥迪轿车至慈溪市宗汉街道SOS酒吧附近一加油站,在其驾驶的车内将3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王炎福。后被告人王炎福至宗汉街道天成宾馆附近,将上述3小包毒品贩卖给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3小包毒品合计净重2.496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6年11月17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王炎福根据民警安排,电话联系被告人翁永达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定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大润发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交易。后被告人翁永达电话联系肖某(另案处理),并让肖某携带其的密封黄色塑料包3包前往交易地点。被告人翁永达及肖某驾乘1辆奥迪轿车至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翁永达身上查获1个装有8小包甲基苯丙胺的绿色口香糖盒子、1个装有若干甲基苯丙胺的玻璃罐,在奥迪轿车后备箱皮包内查获1个装有9小包甲基苯丙胺的透明塑料袋;在肖某身上查获装有6小包甲基苯丙胺的绿色口香糖盒子1个、装有少量甲基苯丙胺的火柴盒1个、被告人翁永达交其保管的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密封黄色塑料包3包。经理化检验鉴定,在被告人翁永达处查获的毒品合计净重18.532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肖某处查获的毒品合计净重62.3535克,其中密封黄色塑料包3包内的毒品合计净重56.788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王炎福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翁永达,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翁永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王炎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翁永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五十元、被告人王炎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扣押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83.3817克、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手机等物,予以没收。上诉人翁永达上诉及其辩护人马琴琴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原判认定从肖某身上查获的3包计56.7888克毒品,与翁永达没有关系。翁永达虽在公安侦查阶段有过供述,但系其在吸毒后意识不清状态下所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上诉人翁永达上诉还称,即使上述3包毒品系其让肖某保管,也不能当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因其对上述毒品并没有贩卖的故意。当其被抓获时,除有证据证明10克毒品用于贩卖外,其他毒品只是一种非法持有的状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对翁永达的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翁永达、原审被告人王炎福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翁永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翁永达、原审被告人王炎福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徐某、肖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短信照片、行驶轨迹、通话详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原审被告人王炎福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翁永达、原审被告人王炎福均有供述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翁永达携带毒品驱车赶赴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依法对翁永达进行讯问,翁永达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包括从其身上、车内以及由肖某帮其保管的毒品等事实均作了客观供述。翁永达对于由肖某帮其保管毒品的供述与肖某的证言,在具体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且有扣押在案的相关毒品予以佐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依法应予认定。翁永达及其辩护人就翁永达系吸毒后意识不清状态下所供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翁永达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原判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本案并无证据能够证实翁永达所携带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翁永达要求改变部分定性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永达、原审被告人王炎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上诉人翁永达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原审被告人王炎福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炎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翁永达、原审被告人王炎福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翁永达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缺乏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灵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