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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刑更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飞龙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更178号罪犯杨飞龙,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飞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杨飞龙提出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对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2015年11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天,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飞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杨飞龙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杨飞龙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飞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6年第二季度物质奖励,”三课”成绩合格。本院认为,罪犯杨飞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飞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宏勤审判员  柯具文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荣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