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人民政府与张德如、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人民政府,张德如,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新荣村。法定代表人:田连,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瑞恒,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光明村。负责人:栗国延,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张德如、原审第三人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瑞恒、被上诉人张德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原审第三人村委会负责人栗国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镇政府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2民初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由新荣区新荣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张德如投资款,驳回对新荣区新荣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事实不清。本案就《土地承包合同书》而言,合同主体是张德如与光明村委员,二者之间属于农业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就《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而言,新荣镇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与张德如签订,解除、终止张德如与光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新荣区新荣镇人民政府无权解除他人签订的合同。后经村委会追认后,1、确认《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解除效力;2、确认解除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追认人承担,也就是说投资补偿款由村委会承担,而不是由镇政府承担。二、主体错误。本案实质是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是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因此张德如起诉,被告应为光明村委会。但一审将其列为第三人,诉讼主体错误。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仅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在村委会追认的前提下,同时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协议直接约束委托人(经追认)和第三人,因此给付投资款的义务应由村委会承担。张德如答辩:虽然最早订立合同的时候是和光明村委会订立的,新荣镇是光明村的上级单位,解除的时候,新荣镇和张德如本人签订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对张德如退款,有镇政府盖章和签字,不是委托关系,我们是债权人,债务转移的时候,通知我们,我们也认可债务进行转移,我们认为解除协议有效,镇政府是当事人,不是被委托人。关于款项,协议解除后,支付了我们10万元,分别是镇政府和光明村各给5万元,作为合同义务的转移,只有签订了合同,履行了合同,认定镇政府作为欠款的一方起诉他们是符合规定的。光明村委会答辩,按照承包合同书约定为准。如果张德如告镇政府,是委托还是授权张德如承包光明村的土地,必须拿出证据,否则就和新荣镇没有关系,我们认为应以2002年和光明村签订的合同书为依据。张德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荣镇政府归还张德如投资款644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德如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三、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在承包期内投资额共计1564300元,扣除上级水利部门投资610000元、京津风沙源投资200000元和十年的承包费100000元,最后剩余744300元,由甲方付给乙方;四、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原土地承包合同同时终止;五、甲方对王葫芦沟土地和财产进行接管”,该《协议书》有甲方镇政府盖章,乙方张德如签字。镇政府认为,其不是《合同书》主体,《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村委会认为,镇政府无权签订《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虽镇政府不认可为《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无权对《合同书》进行处分,但村委会在张德如与镇政府签订《协议书》后以工资的形式实际已支付张德如补偿款50000元,可以确认村委会对镇政府与张德如所签订《协议书》是知情、认可的,应视为对镇政府签订《协议书》行为的追认,该《协议书》有效。镇政府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德如投资款644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3元,由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作为土地承包合同协议的主体,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本院认为,镇政府与张德如于2012年签订的《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第三条规定了“最后剩余71.43万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即承包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债务由镇政府支付给张德如。后村委会于2014年以工资形式向张德如支付补偿款5万元视为对该终止合同的追认,一即为对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同意,二即为对解除合同后产生的债务转让于镇政府的同意。故根据民事活动中双方的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镇政府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3元,由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人民政府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保平审判员 高存慧审判员 张 丽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