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广西新高盛薄型建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广西新高盛薄型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2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熊迎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英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泓良,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新高盛薄型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民安陶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硕度,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因与广西新高盛薄型建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民终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错误,本案合同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广西玉林实力钢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涉案工程交由该案外人在原址施工符合合同法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并据此判决由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工程款397341.54元均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仅使用了申请人留下的预埋件价值52658.46元缺乏证据证实,此外还应包括63.78万元的主钢架、次构件、C型钢等构件,申请人并未移走,已被重新用于搭建厂房。此外,二审判决以《关于做好今年第13号强热带风暴“启德”防御工作的紧急通知》否认主钢架倒塌是受到风暴影响,但该证据并未在法庭上质证。因本案主钢架倒塌是不可抗力造成的,被申请人无权要求退回已付工程款。综上,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除由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外,其他的工程设计、定制材料、施工等全部由申请人负责完成。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履行的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揽合同特征,即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性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正确。申请人主张双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申请人在进入主钢架的安装工作后二天即发生坍塌,未能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申请人,坍塌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而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主钢架坍塌致使其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完成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工作成果的交付义务,因此,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广西玉林实力钢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料车间钢结构工程部分交由该案外人在原址进行施工。因申请人客观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义务,因此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将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该行为表明被申请人事实上已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对于被申请人已预付的450000元工程款,在扣除申请人价值52658.46元的预埋件后,被申请人有权请求申请人返还397341.54元工程款及利息。申请人主张其留下的还应包括63.78万元的主钢架、次构件、C型钢等构件,申请人并未移走,已被重新用于搭建厂房。因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申请人主张关于“启德”风暴的文件未经质证问题,本院认为,该风暴的形成与经过以及造成的后果在当时经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公开后,已经众所周知,不存在质证其真伪的问题,申请人主张主钢架安装坍塌系风暴的不可抗力所致,没有证据证明。因此,申请人认为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覃 龙审判员 蔡向荣审判员 林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