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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执6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新国与柯善钊、柯善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新国,柯善钊,柯善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2执6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新国,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柯善钊,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柯善坤,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本院在执行陈新国与柯善钊、柯善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柯善钊有一辆宝马牌,车牌号为陕A×××××的车辆(车辆类型:K33;车辆识别代码:K30520),被执行人柯善坤有一辆思铂睿牌,车牌号为鄂C×××××的车辆(车辆类型:K33;车辆识别代码:00779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柯善钊宝马牌、车牌号为陕A×××××的车辆(车辆类型:K33;车辆识别代码:K30520);查封执行人柯善坤思铂睿牌、车牌号为鄂C×××××的车辆(车辆类型:K33;车辆识别代码:007791)。二、被执行人柯善钊、柯善坤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柯善钊、柯善坤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柯善钊、柯善坤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对该损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法院执行。三、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