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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5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融利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仕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融利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仕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5227号原告:天津市融利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克站,职务:总经理。被告:李仕清,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市融利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仕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董克站、被告李仕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1464.48元及违约金75元,合计153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易居庭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对易居庭苑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养护义务。被告系易居庭苑小区X号楼X门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1.70平方米。原告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上述期间的物业费1464.48元,违约金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呈诉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达标。原告进驻时曾承诺维修门窗,但始终没有实施。丢失了电动车、摩托车各一辆,监控形同虚设。卫生服务走形式。楼宇门损坏无人维修。许多公共设施损坏后不予维护,公共车棚收费无依据。另,原告未经业主同意私自动用维修基金。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用。本院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易居庭苑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汉沽易居庭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业主按季度交纳,亦可一次性缴纳一年;如逾期,业主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50%比例交纳违约金。被告系汉沽易居庭苑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1.60平方米。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63元。原告于2013年8月1日、2015年2月11日两次通过挂号信形式对物业费进行了书面催收,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易居庭苑业主会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和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经查原告服务期间在公共设施维护和物业服务等方面存有瑕疵,给业主的生活带来不便,本院认为物业服务费应酌减;其他无关本案的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依据原告服务期间的服务状况,确定酌减10%,据本院实际查明被告建筑面积计算为101.60平方米×0.6元×24个月=1463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仕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融利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63元的90%,计人民币13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