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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503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李庆来与王积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来,王积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503民初1709号原告:李庆来,男,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茂,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斌,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王积勇,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李庆来与被告王积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斌、被告王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积勇向原告李庆来支付尚欠的58000元款项及违约金(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王积勇向原告李庆来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必要开支5800元;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庆来自2015年秋开始,在被告王积勇和胡配丰所承包的工地负责木工施工工作,至工程结束,两人共拖欠原告李庆来款项183148元未支付,后被告王积勇和胡配丰确认了各自应承担的款项。2017年2月,被告王积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庆来工人工资73000元”、“5月1日前付清”、“如有违约一天补偿100元”。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被告王积勇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尚欠58000元一直没有还清。原告李庆来为实现债权,多次往返被告住地,共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必要开支5800元。王积勇辩称:欠款只有57000元,另外违约金过高,我只愿承担13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王积勇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庆来为被告王积勇承建的工程进行木工作业,工程结束后,被告王积勇共拖欠原告李庆来工资款73000元。2017年2月10日,王积勇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款73000元,于“正月三十付贰万元”,下剩部分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如有违约。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有57000元劳务款未按还款义务履行。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积勇拖欠原告工资款,有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款项,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欠条约定的违约金虽超过法律规定,但被告自认违约金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庆来劳务款57000元及违约金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王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龙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