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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4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与吴填昌、黄锦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吴填昌,黄锦凤,吴月容,王天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835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王瑞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萍,女,系该行员工。被告:吴填昌,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锦凤,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月容,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天锡,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与被告吴填昌、黄锦凤、吴月容、王天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填昌、黄锦凤、吴月容、王天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填昌、黄锦凤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7年6月20日尚欠利息人民币10414.9元);2、由吴月容、王天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吴填昌、黄锦凤、吴月容、王天锡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吴填昌因欠缺资金向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申请借款,经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与吴填昌、吴月容、王天锡同意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向吴填昌发放贷款人民币110000元,月利率为9.88‰,按月结息。同时,吴月容、王天锡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依约向吴填昌发放贷款人民币110000元。贷款到期后,虽经催讨,吴填昌违约未能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吴月容、王天锡也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另,黄锦凤作为吴填昌的妻子,对于其夫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所借的110000元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填昌、黄锦凤、吴月容、王天锡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填昌与黄锦凤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7日,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与吴填昌、吴月容、王天锡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T90707301XXXXXXXXX,合同约定:吴填昌作为借款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作为贷款人,吴月容、王天锡作为保证人,由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的贷款给吴填昌;借款用途为购铁;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即9.88‰;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等等。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与吴填昌、吴月容、王天锡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签名并捺指印。同日,黄锦凤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给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收执,约定其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与吴填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吴填昌向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88‰,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吴填昌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及贷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依约将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发放给吴填昌。借款后,吴填昌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止,之后开始逾期。借款到期后,吴填昌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吴月容、王天锡也未代其偿还过任何款项。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查询时,吴填昌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人民币10414.9元。上述事实,有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为证,上述证据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吴填昌、黄锦凤、吴月容、王天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与吴填昌、吴月容、王天锡共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吴填昌发放贷款人民币110000元,有吴填昌签名的借款借据为证。到期后,吴填昌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借款,存在违约,现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要求吴填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要求吴填昌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鉴于经本院查明,截至2017年6月20日止,吴填昌尚欠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利息、罚息人民币10414.9元,因此,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要求吴填昌支付的利息、罚息应以本院查明为准,因此,该借款利息、罚息应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为人民币10414.9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黄锦凤作为吴填昌的配偶,其对该笔借款清楚,并有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债务应为吴填昌与黄锦凤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黄锦凤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吴月容、王天锡作为保证人均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捺印,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其自愿对吴填昌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主张吴月容、王天锡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吴月容、王天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填昌、黄锦凤追偿。吴填昌、黄锦凤、吴月容、王天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填昌、黄锦凤共同偿还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为人民币10414.9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吴月容、王天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月容、王天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填昌、黄锦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4元,由吴填昌、黄锦凤负担,吴填昌、黄锦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超群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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