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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加华与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华,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148号原告:周加华,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21幢。法定代表人:刘志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铸,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成强(公司员工),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周加华与被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铸、温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补助费77480.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补助费实际支付完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修建大峨眉国际旅游西环线二标段一工区路基(面)工程,以大峨眉国际旅游西环线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路基级配砾石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大致方量为10万立方米,方量低于8万立方米的,则由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每方补助原告1.5元。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根据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通知,向其提供了51653.4立方米的砾石材料。后大峨眉国际旅游西环线二标段一工区路基(面)工程完工,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表示不再需要原告的砾石材料。根据合同约定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每方补偿原告1.5元,共计应补偿原告77480.1元。2015年12月24日,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补助款的责任。被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补助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部分规格无法提供,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供货没有达到要求;我公司与材料有关的款项已全部付清;最后��告也未向本公司提供供销砾石发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认定本案事实为:原告系经营砂石场的老板,自己经营有夹江县加华砂石场。2015年1月27日,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修建大峨眉国际旅游西环线二标段一工区路基(面)工程,以大峨眉国际旅游西环线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路基级配砾石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供应砾石材料,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根据自己所需,由材料员通知自己的运输队到原告处拉货,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诺所需大致方量为10万立方米,方量低于8万立方米的,则由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每方补助原告1.5元。截止大峨眉国际旅游西环线二标段一工区路基(面)工程完工,原告根据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通知,向其���供了51653.4立方米的砾石材料。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51653.4立方米的砾石材料款,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补助款。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路基级配砾石材料供应合同》、结算单、西环线各品种方量统计单、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补充协议、临时调价承诺函、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的当庭答辩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路基级配砾石材料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然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已供货款,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低方量为8万立方米,而实际方量为51653.4立方米,且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原告方自己造成供货不足,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每方1.5元的补助款,即51653.4/立方米X1.5元/立方米=77480.1元。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对外的法律责任应由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继,故被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77480.1元。因被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7日起以7748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补助款实际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7748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7日起以7748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补助款实际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加华补助款7748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7日起以7748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补助款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佳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