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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志波与邵镇书、李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波,邵镇书,李培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763号原告:徐志波,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邵镇书,男,1965年4月9���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勋,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勇,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奉勇,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志波与被告邵镇书、李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4)诸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鲁07民终224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波、被告邵镇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勋、被告李培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65000元,并承担利息8万元(诉讼过程中已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邵镇书、李培勇于2014年4月18日共同从原告处借款66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邵镇书辩称,1、原告在原一审庭审中自认出借的70万元款项应于2014年4月23日前还款,被告李培勇到期未还,原告又借给其40万元,共计出借110万元,后被告李培勇于2014年4月28日委托徐英萍转账给原告11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110万元,因此,涉案借款665000元已经还清。2、(2015)诸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总共付给被告李培勇351.3万元,李培勇于案发前通过银行归还原告232.3万元,此外,还委托徐英萍转账给原告110万元,以上共计还款342.3万元,尚欠原告9万元,但该9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3、借条中撕掉的内容系原告书写,目的是说明被告邵镇书是保证人,保证期限至2014年4月23日;出具借条时,邵镇书发现被错列为共同借款人,即要求原告在借条中说清楚,原告承诺4月23日前由邵镇书担保,逾期则与邵镇书无关。基于此,邵镇书在借条中写了“4月23日必须还清,否则与邵镇书无关”的内容。4、对借条撕掉的部分,原告称因借条被水浸湿,在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将借条撕裂,其陈述明显不合常理,如果借条被水浸湿,则可重换一张,大可不必多此一举,从借条原件来看,借条根本不存在水浸痕迹。5、借条载体原先是一张A4纸,但原告对借条多处进行了变造,上下左右均被撕裂或者裁剪,已丧失了借条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且原告无法消除证据存在的重大瑕疵,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判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讼请求。李培勇辩称,1、原告与李培勇之间的借款往来交易习惯是通过银行转账,本案所涉7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665000元)李培勇已经偿还,原一审庭审笔录中原告已承认李培勇偿还其110万元(委托徐英萍汇款),其中包括涉案的70万元。2、李培勇与原告之间尚有9万元的债务关系,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培勇系朋友关系并经李培勇介绍认识被告邵镇书。2014年4月18日,在被告邵镇书办公室内,原、被告三人均在场,被告李培勇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徐志波现金700000元正(大写:柒拾万元正)”,右下角落款处载明“借款人:”,两被告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名并按手印。借条上下均存在明显裁剪痕迹,纸张边缘已不整齐,借条左下角因被原告撕掉而缺失,撕裂处呈宽痕状。原、被告均认可撕掉的部分含有“4月23日偿还,利息5分”的内容,对于借条上部、下部及左下角是否还曾写有其他内容,双方当事人争议很大。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按月利率5%标准预先扣除利息35000元后,将借款665000元分两笔(49万元和175000元)打入被告李培勇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培勇未按期偿还债务。原告自认在其向被告李培勇催款未果而李培勇告知其邵镇书有400万元贷款即将到账的情况下,其再次以网银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李培勇40万元。至此,原告共出借给被告李培勇款项110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培勇委托徐英萍以银行转账方式��三笔(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10万元)转入原告账号为62×××63的农信账户,用以偿还借款110万元,有徐英萍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诸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对徐英萍进行询问,徐英萍承认根据被告李培勇的指示往原告农信账户打款的事实。对62×××63账户系原告所有,原告无异议。原告自认其已将另外40万元的借条退还给李培勇。原告与被告李培勇之间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二人银行账户款项往来频繁,而原告与邵镇书之间则无款项往来。2014年6月13日,李培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诸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以李培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退赔诈骗徐志波未归还的49万元,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李培勇以转贷为由通过农行账户和农信账户骗取徐志波款项351.3万元,案发前已通过银行账户归还232.3万元,尚欠119万元。因119万元中的70万元原告已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刑事判决书认定该70万元仍属于犯罪数额,但在责令退赔时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一、对本案借条的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其借款未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并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过了上下裁剪、边缘不整齐,且左下角被原告故意撕掉;原告声称借条在写好后被茶水浸湿因而当着两被告的面撕掉左下角,此陈述违反常理,借条左下角被浸湿不会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会对原告行使权利产生障碍,原告故意撕掉说明原告意在掩盖或隐瞒事实真相;从借条撕裂的痕迹看,撕裂处呈宽痕,不符合水浸后立即撕裂或者水浸一段时间再撕裂的特征,且借条并无水浸痕迹;原告未如实向本院陈述案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存疑。借条系原告提供,而原告无法对借条存在的重大瑕疵作出合理解释,其未遵循诚信诉讼原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可推定借条被撕掉部分有对原告不利的内容,即“4月23日必须还清,否则与邵镇书无关”。该内容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因被告李培勇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可依约免除被告邵镇书的偿债责任。二、对本案债务是否已经足额还清的分析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约定借款数额70万元而实际出借金额665000元以及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3日的事实,在借款到期后,原告自认再次以网银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李培勇款项40���元,两笔借款共计110万元,并在李培勇偿还110万元后(由徐英萍代为偿还),将40万元的借条退还给李培勇;对于原告的以上自认,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如无相反证据不得推翻。原告在庭审中称不认识徐英萍及徐英萍从未向其账户转过款,而徐英萍的银行交易明细则显示于2014年4月28日分三笔转入原告账户款项110万元,故原告所述虚假。因此,本院认定涉及本案的665000元债务已经全部偿还。至于(2015)诸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尚欠款及判决责令退赔款,对本案所涉债务已经还清的认定不产生影响。综上,原告故意隐瞒案件事实,严重违反民诉法规定的诚信诉讼原则,其要求由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志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河人民陪审员  唐德良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郁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