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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左���维与西安成长有机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XX锋、张茶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红维,西安成长有机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XX锋,张茶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738号原告:左红维,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西安成长有机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XX锋,系该社总经理。被告:XX锋,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茶利,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XX锋之妻。原告左红维与被告西安成长有机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XX锋、张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红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成长有机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XX锋、张茶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红维诉称,被告为从事有机葡萄种植,引进新品种,扩大规模,先后从2013年12月28日向我分四次共借款29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仅支付利息69300元,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我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偿付我借款本金290000元;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成长有机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XX锋、张茶利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8日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条。2、2014年元月13日借款5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条。3、2014年2月13日借款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条。4、2014年2月18日借款9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被告西安成长有机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XX锋、张茶利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西安成长有机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XX锋、张茶利缺席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西安成长有机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户县工商局核准并颁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610125X,名称:西安成长有机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2013年12月28日,以被告XX锋为借款人,原告左红维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后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左红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壹年,月息叁分,每叁个月付息壹次)身份证号:610125X(XX锋)610125X(张茶利)借款人:XX锋张茶利(加盖西安成长有机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2013.12.28”,后被告清息36000元。2014年元月13日,以被告XX锋、张茶利为借款人,原告左红维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后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左红维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张茶利、XX锋(加盖西安成长有机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2014年元月13日”,后被告清息4500元。2014年2月13日,以被告XX锋、张茶利为借款人,原告左红维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50000��,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后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左红维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张茶利、XX锋(加盖西安成长有机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2014年.2.13”,后被告清息4500元。2014年2月18日,以被告XX锋、张茶利为借款人,原告左红维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9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后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左红维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借款人:张茶利、XX锋(加盖西安成长有机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2014年.2.18号”,后被告清息243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索要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借原告现金,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借款合同及借条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成长有机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XX锋、张茶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红维借款2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0元均由被告西安成长有机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XX锋、张茶利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诉讼费6250元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凯丰人民陪审员  周丽坤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锦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