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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博彦勒图与云飞、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彦勒图,云飞,王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630号原告:博彦勒图,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飞,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春梅(系被告云飞妻子),呼市绿地景观管理局职员,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博彦勒图诉被告云飞、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彦勒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军被告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彦勒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71400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21个月,月息2%),本息合计2414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7年7月16日到还清本金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云飞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17万元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飞辩称:借款17万元是属实的,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7年3月8日至10日,给原告还了本金3万元,我现在欠原告14万元。借条是我写下的,借条中的利息应该从2017年4月开始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王春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方提供收条、房屋转让协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云飞向原告博彦勒图借款17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17万元。2016年1月15日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7年3月8日被告云飞支付原告博彦勒图利息3万元。之后,再没有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云飞与被告王春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云飞向原告借款属实,有收条为证,借款本金1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云飞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飞认为2017年3月8日支付原告博彦勒图3万元是偿还的本金,利息应该从2017年4月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飞2017年3月8日支付原告博彦勒图3万元应该是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的利息,被告云飞应当从2016年10月15日起开始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原告要求被告云飞的妻子王春梅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飞、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博彦勒图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博彦勒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被告云飞、王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士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利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