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庞春英与陈太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春英,陈太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1394号原告庞春英,女,汉族,1941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陈国红,女,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陈克强,男,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太国,男,汉族,1953年11月11日出生,住潢川县,潢川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艳,女,汉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殷德勇,男,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春英诉被告陈太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春英委托代理人陈国红、陈克强、被告陈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殷德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因侵权原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花木等损失赔偿费叁万元整。(¥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修复侵权扒掉的围墙。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围墙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座落于潢川县××××号的房屋是祖遗老房产,于1997年4月9日以原告丈夫王德安名字办理了编号为“字第013950”的房屋所有权证,丈夫多年前去世。2016年4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一家人带领一帮人来到原告住宅无端扒掉了围墙。因房屋租给他人,原告及其家人在事发当时均不在现场。邻居报警后及时通知,经了解出警的是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一中队。次日上午,被告又带一帮人再次来到原告住宅,扒掉了原告的厨房、卫生间,砍毁原告种植的石榴树三棵,将房屋门窗玻璃、纱窗捣毁,砸烂院中水管等物。邻居报警后,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四中队出警处理。为此,原告多次向西关社区北城派出所反映情况,实施维权,但未得到解决。因此,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太国辩称,原告的西墙和他的东墙不是共墙,他的墙的地基是12公分宽,高1.2米,原告扒掉后盖的是现在的样子,是原告侵权在先。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Y1、潢川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的相关事实。Y2、邻居曾庆霞、冯金玉、庞建琴、蔡瑞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Y3、原告于1961年2月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及1997年4月9日办理的房权证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不相邻。Y4、原告与产权证持有人王德安为夫妻关系的证明,证明原告相应的诉讼权利。Y5、原告被被告侵权损坏物品的43张照片,证明被告侵权损失的事实。Y6、赔偿损失清单及租房合同证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Y7、商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豫1524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对原告的不动产实施侵害行为。Y8、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豫15行终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不动产实施侵害行为成立。Y9、潢川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潢公(北)不罚决字(2017)10016号,证明被告对原告第四次侵权事实仍然存在,不予处罚是因为被告出具了一份××诊断证明,在其实施侵权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Y10、照片10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第四次侵害的行为成立。Y11、物价局的评估报告两份,证明第一次原告围墙经过物价局评估损失为1159元,第二次原告围墙经过物价局评估损失744元。被告对证据Y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处罚不公;证据Y2,从证据的规则来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让证人出庭作证,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对此证人证言不认可。证据Y3,对产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1961年2月的房权证上没有显示面积,1997年4月9日的房权证显示南北的长度和东西的宽度总面积是95.18㎡,可以看出原告的实际占用面积已经超出一部分,侵害到了被告,请求法院实地测量。对证据Y4没有异议。对证据Y5不认可,不知道证据从何而来,也没有评估报告。证据Y6,赔偿标准过高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租房合同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Y7被告认为房屋损失只是697元,潢川县公安局单方评估也没有通知被告。证据Y8,经判决生效后,潢川县公安局仍没有对陈太国进行二次��罚,说明行政处罚已经撤销,被告已经提出国家赔偿。证据Y9,××人在发作时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和作相应的赔偿。证据Y10,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不予采信。证据Y11、两次评估报告被告没有收到原件,不是法院指派评估,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陈太国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B1,潢川县春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座落于西关社区94号有一块空地,东边为曾凡忠自建房屋,南边为夏淑珍自建房屋,西边为王德安自建房屋,北边为曾庆霞自建房屋。证据B2,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陈太国2016年8月4日通过信访途径反映原告侵害被告房屋面积,可以看出被告陈太国的房屋所有面积是95.18㎡。证据B3,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地基被原告侵害。证据B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陈���国买原房东的房屋土地以及该处所有权。证人张某陈述,那房子是他父亲卖给陈太国的,以前有24CM宽度的墙基础。一车队给陈太国砖头让他盖房子,起墙1.2米,最后原告将墙盖成12CM宽度的墙。不清楚老房子是什么时候扒掉的,这事已经很多年了。原告厨房和卫生间占用的是被告陈太国的面积。证据B5,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证明潢川县公安局不再对被告进行处罚,要求潢川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赔偿。证据B6,××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太国××有问题。原告庞春英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信访意见书仅仅说明被告在西关街有房产,没有表明与原告为邻居,且意见书说明原告房产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没有提供产权证书,其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证明力不够。两份行政判决书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只是公安局对被告处罚的形式有问题。××院的诊断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事实成立,应该由指定医院作××鉴定,不应该由被告单方进行鉴定,相关机构应通知原告,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经被告方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争议围墙的实地进行勘验,制作“勘验图”一份,并对勘验过程作了记录。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陈太国认为原告庞春英位于潢川县××××办事处西关街(房屋所有权证号第013950号)住宅围墙建在其宅基地上,将原告庞春英住宅围墙扒掉,损毁价值1159元。2016年4月28日,潢川县公安局作出潢公(北)行罚决字第(2016)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陈太国违法行为严重,决定对陈太国行政拘留10日。该决定书于2016年4月28日送达被告陈太国,送达��日至2015年5月8日执行拘留。2016年4月28日,潢川县公安局向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送达价格认定协助书,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潢价认字(2016)03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伍拾玖元整。(¥1159.00元)。被告陈太国不服潢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豫1524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陈太国故意损毁公私财务,其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为维护社会治安程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其违法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潢川县公安局依据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在处罚之后认证,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该局作出的(2016)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潢川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017年1月26日��潢川县公安局作出潢公(北)行罚决字(20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太国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陈太国行政拘留10日。2017年2月28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5行终2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被告陈太国于2017年3月10日下午和3月25日上午两次将原告庞春英位于潢川县××××办事处西关街住宅的半截围墙等物品损坏。2017年4月5日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两次被损毁财务价值744元。潢川县公安局作出潢公(北)不罚决字(2017)10016号不予行政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为陈太国为××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法治安管理,决定对陈太国不予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陈太国向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信访,反映被告陈太国所述座落于城关镇××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该房��管理中心于2016年8月4日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屋登记法》的规定,经过原房产管理所审核,于1997年4月10日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项房屋所有权登记适用法律正确、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如对此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潢川县人民政府复查委员会书面提出复查”。被告陈太国未对该处理意见向有关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又查明:××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陈太国被诊断为:1、器质性××障碍;2、××分裂症。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庞春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太国对其损毁的围墙、卫生间、厨房等简易建筑物予以恢复原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答辩、举证与质证以及本院的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损坏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物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庞春英为座落于潢川县春××办事处××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所有人王德安,已故,庞春英为王德安妻子)。被告陈太国多次以原告庞春英侵占其宅基地为由扒掉原告庞春英住宅围墙、卫生间、厨房等简易建筑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毁,原告庞春英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被告陈太国提出原告庞春英侵占其宅基地,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庞春英未就被告陈太国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变更被告陈太国妻子刘艳诉讼参加人地位,本院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庞春英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损毁原告庞春英的围墙、卫生间、厨房简易建筑恢复原状(围墙高2.7m,宽12cm,卫生间、厨房简易建筑顶为石棉瓦);逾期,则按评估价赔偿原告庞春英财产损失1903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余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