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30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以伦与被告温贤林、苟邦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以伦,温贤林,苟邦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30民初143号原告:李以伦,男,汉族,生于1995年7月24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明,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温贤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8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念,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苟邦伍,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负责人:彭庆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以伦与被告温贤林、苟邦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李以伦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以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以伦撤诉。案件受理费8790元,减半收取4395元,由原告李以伦负担(已缴纳)。审判长 贺兴旺审判员 黄 芳审判员 张元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