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珍云与王治玖、李秋芳、王尧会、赵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珍云,王治玖,李秋芳,王尧会,赵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珍云,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以胜(系上诉人李珍云之夫),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玖,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芳(系被上诉人王治玖前妻),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玖(系被上诉人李秋芳前夫),住四川省资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尧会(系被上诉人王治玖、李秋芳之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栩,女,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上诉人李珍云因与被上诉人王治玖、李秋芳、王尧会、赵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2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珍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以胜,被上诉人王治玖,被上诉讼人李秋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尧会、赵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珍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李珍云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王治玖、李秋芳、王尧会、赵栩履行借款返还义务。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理由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8月21日,王治玖向李珍云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5%,借款期限暂定一年,用王治玖全家资产作担保,借款用途为女儿购买门市交过户的税。在付了5个多月利息后,从2015年2月起分文未付,李珍云多次要求王治玖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治玖均不理睬,且在2016年5月1日晚王治玖还将李珍云的丈夫刘以胜打伤住院。该借款的实际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但王治玖说为了以后计算利息方便,故将借款日期写为2014年8月30日。按王治玖的要求(因王治玖替女儿买门市交税是2014年8月20日,王治玖说是在侄女赵栩处先拿了钱来交税费),该借款打入赵栩的银行卡上。一审裁定认定,“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王治玖作为该公司经理,存在为经营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治玖向李珍云出具借条,李珍云用其女姚鸥凌账户20万元并存入赵栩账户20万元一事,资阳公安局雁江分局已作为经济犯罪进行侦查,王治玖陈述‘这20万元是我直接喊李珍云转款到首旗公司员工赵栩(我侄女)的帐上去了,之后我又喊赵栩在公司写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然而,事实是:(1)王治玖亲笔打了借条,李珍云按王治玖的要求将款打到其侄女赵栩的银行卡上,并收到了5次利息。(2)赵栩是谁,是否是王治玖的侄女、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李珍云一直不知道,直到诉讼阶段才知道,更没有也不知道有什么委托投资协议。王治玖也从未说过这20万元要投到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里面去。(3)另外一审李秋芳、王尧会、赵栩拒不出庭,藐视法庭,一审法庭却不闻不问,不利于法庭调查案情。(4)一审法院从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经侦大队对王治玖的询问材料,未交李珍云过目、质证,一审法院就采信其中的内容。(5)一审王治玖称与李秋芳已离婚,而李珍云一直不知道,是在2017年5月16日开庭时才知道的,但长期是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且借款的目的是为共同的女儿买门市,怎能说与本案无关系?(6)王治玖称女儿王尧会已另成家生活,因该借款的目的就是为其买门市交税,且2014年8月其女儿根本还没成家,怎能说与本案无关系?(7)李珍云说借款是2014年8月21日,王治玖说为以后计算利息方便,借条日期写为月底8月30日一审法院却说李珍云诉求的是“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借条”。这分明是一审法院乱写。2.一审裁定理由错误。王治玖向李珍云借款,王治玖说是为女儿购门市交税费,而王治玖将款交给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某个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仅凭王治玖在经侦大队的陈述,且经侦大队从没有找过李珍云,一审法院就认定这笔款是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未免太过牵强。没有任何证据说明李珍云知道该借款是用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还签过什么委托投资协议。一审判决将李珍云借款给王治玖,王治玖将款用到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这是两件事,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李珍云借款给王治玖,和王治玖向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款投资,是同一法律关系吗?不是;该笔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吗?显然不是。可见一审的裁定理由及法律依据错误。王治玖辨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条是王治玖所写,但与王治玖的家人无关。借款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秋芳、王尧会、赵栩未作答辩。李珍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治玖、李秋芳、王尧会、赵栩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王治玖、李秋芳、王尧会、赵栩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王治玖作为该公司经理,存在为经营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4月1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王治玖向李珍云出具借条,李珍云用其女姚鸥凌账户取款20万元并存入赵栩账户20万元一事,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已作为经济犯罪进行侦查,2017年4月26日雁江分局经侦大队在讯问王治玖时,王治玖陈述“这20万元我是直接喊李珍云转款到首旗公司员工赵栩(我侄女)的帐上去了,之后我又喊首旗公司赵栩在公司写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因为我侄女赵栩在首旗投资公司上班,当时我公司规定对外吸收的资金最高利息是1.5分,但公司内部员工的投资资金利息可以提高到2.5-3分,所以我喊李珍云把钱转给赵栩,这样每个月的利息就要高点”,“每个月的利息都是首旗公司支付给赵栩,然后赵栩再转帐给她,我一共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大概3万元”,“当时我借她钱的时候就给他说了这20万元是投在首旗投资公司里面去”,“李珍云的同事也有人在首旗公司投倒有钱,所以她来找我喊我帮她在首旗公司投资”。说明该20万元属于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或“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的线索,公安机关正在侦办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珍云对被告王治玖、李秋芳、王尧会、赵栩的起诉。二审诉讼中,李珍云、王治玖、李秋芳、王尧会、赵栩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8月21日,李珍云之女姚鸥凌从其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88200110555375950账号、6210331810018322769卡号取款200000元存入赵栩在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80770200128530账号。2014年8月30日,王治玖向李珍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珍云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期限暂定壹年,利息按月25‰计算,即每月付息伍仟元正,用王治玖全家资产作担保。借款人:王治玖时间:2014年8月30日”。李珍云收取了2015年1月前的借款利息。2017年4月12日,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资公雁(经)取保字[2017]10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犯罪嫌疑人王治玖,性别男,出生日期1964年10月12日,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幸福村10组。我局正在侦查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因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7年4月12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王治芳的监督。2016年5月1日,王治玖与李珍云、刘以胜因本案借款的偿还发生纠纷。王治玖在诉讼中陈述,其是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赵栩是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前台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王治玖是该案的犯罪嫌疑人,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因王治玖向李珍云出具借条的20万元借款,已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作为经济犯罪进行侦查。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李珍云对王治玖、李秋芳、王尧会、赵栩的起诉正确。若公安机关对四川省首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治玖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李珍云可以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珍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李珍云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波审 判 员 张斌审 判 员 刘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艳书 记 员 刘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