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刑更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春才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刑更124号罪犯王春才,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5��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满日期2018年2月5日。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鹏、孙皓,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兴、齐振到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春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王春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5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德州监狱对罪犯王春才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其表现情况,同意监狱的减刑建���。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才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春才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本院认为,罪犯王春才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才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杰审 判 员 赵 瑞 玲人民陪审员 刘 爱 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