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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赵伟与滕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滕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277号原告:赵伟,男,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滕连军,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赵伟与被告滕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伟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连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息6%计算到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滕连军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其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借款11万元、于2012年1月1日借款20万元、于2012年7月5日借款5万元,共计36万元,且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于2017年4月1日在借条中注明借款为现金支付。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滕连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滕连军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予偿还,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滕连军偿还借款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滕连军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滕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伟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50元。由被告滕连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杜深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