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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笪邦军、郭开涛等与覃锋、周艳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笪邦军,郭开涛,胡新文,胡志云,覃英,许万兰,许万芝,颜志林,颜志全,杨道宏,杨敬,姚香祝,赵发仁,赵奎,赵正辉,朱正梅,朱自国,朱自生,李海涛,张德庆,李青梅,覃锋,周艳丽,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84执异34号异议人(案外人)笪邦军,男,1937年6月20日生,回族,住宜城市。异议人(案外人)郭开涛,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宜城市。异议人(案外人)胡新文,男,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宜城市,异议人(案外人)胡志云,男,1958年月11日21生,汉族,住宜城市,异议人(案外人)覃英,女,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宜城市,异议人(案外人)许万兰,女,1955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宜城市,异议人(案外人)许万芝,女,1969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宜城市,异议人(案外人)颜志林,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宜城市,异议人(案外人)颜志全,男,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宜城市,异议人(案外人)杨道宏,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宜城市,异议人(案外人)杨敬,女,198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宜城市,异议人(案外人)姚香祝,女,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宜城市,异议人(案外人)赵发仁,男,195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宜城市,异议人(案外人)赵奎,男,1981年8��22日生,汉族,住宜城市,异议人(案外人)赵正辉,男,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宜城市,异议人(案外人)朱正梅,女,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宜城市,异议人(案外人)朱自国,男,1957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宜城市,异议人(案外人)朱自生,男,195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宜城市,上列18位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玲,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上列18位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声汉,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李海涛,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宜城市。申请执行人张德庆,男,1969年5月15��生,汉族,住宜城市。申请执行人李青梅,女,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覃锋,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宜城市。被执行人周艳丽,女,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覃锋之妻。被执行人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名称襄阳森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星坤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燕京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582451847G。法定代表人覃涛,星坤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李海涛与覃锋、周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张德庆、李青梅与星坤公司、覃锋、周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笪邦军、郭开涛、胡新文、胡志云、覃英、许万兰、许万芝、颜志林、颜志全、杨道宏、杨敬、姚香祝、赵发仁、赵奎、赵正辉、朱正梅、朱自国、朱自生等18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7)鄂0684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鄂0684民初9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笪邦军等18人称,2013年2月25日,松滋市华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奥公司)与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宜城市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南水北调土地开发整理第十一标段),工程地点宜城市小河镇。华奥公司中标后,朱正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接该工程,18位异议人受朱正锋的雇请在该工地干活。现工程已竣工,华奥公司和朱正锋共计拖欠18位异议人工资753281元。经查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欠华奥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但���款项被李海涛、张德庆、李青梅三人与覃锋、周艳丽因民间借贷纠纷案冻结,致使18名异议人工资未能支付。异议人认为,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0条、第11条规定,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欠华奥公司的工程款,应优先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且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限额内对朱正锋、华奥公司拖欠的18名异议人753281元工资承担垫付责任。因此,宜城市人民法院对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应支付的工程款予以冻结的行为错误,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鄂0684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鄂0684民初9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基于裁定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人笪邦军等18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笪邦军等18人的身份证及联名签字的授权委托书;2.朱正锋2014年12月31日分别给笪邦军、郭开涛、胡新文、胡志云、覃英、许万兰、颜志林、颜志全、杨道宏、姚香祝、赵发仁、赵奎、赵正辉、朱正梅、朱自国、朱自生出具的欠条和2015年3月20日分别给许万芝、杨敬出具的欠条;3.覃锋2014年5月27日给朱正锋出具的欠条;4.华奥公司2013年2月25日与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南水北调土地开发整理第十一标段《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5.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6.本院(2017)鄂0684执119-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7.本院(2016)鄂0684民初9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鄂0684民初9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017)鄂0684执95-1号执行裁定书及覃锋、张德庆、李青梅、华奥公司2016年7月14日共同签订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依��权调取了(2017)鄂0684执95号执行卷宗材料、(2017)鄂0684执119号执行卷宗材料和(2017)执异17号、(2017)执异18号执行异议卷宗材料。经审查查明,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张德庆、李青梅诉覃锋、周艳丽、星坤公司(原襄阳森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张德庆、李青梅申请于同年4月6日作出(2016)鄂0684民初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星坤公司、覃锋、周艳丽的银行存款310万元或者查封等价值财产。2016年6月11日作出(2016)鄂0684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根据张德庆、李青梅的申请,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鄂0684民初9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协助将应付给华奥公司承包的南水北调土地开发整理第十一标段的工程施工费及缴纳的保证金暂停支付。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同年5月22日作出(2017)鄂0684执95-1号执���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价值3477780元(本金191万元,利息295117元)的财产。2016年8月3日受理李海涛诉覃锋、周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11月9日作出(2016)鄂0684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同年2月20日作出(2017)鄂0684执1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价值20万元的财产。执行中查明,襄阳森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星坤公司。南水北调土地开发整理第十一标段由华奥公司中标,2013年2月25日与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华奥公司与覃锋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约定南水北调土地开发整理第十一标段由覃锋承包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7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7)鄂0684执119-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覃锋在华奥公司享有的80万元债权,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奥公司协助。华奥公司遂分别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6)鄂0684民初9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基于该裁定书作出的执行行为。要求撤销(2017)鄂0684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基于该裁定书作出的执行行为。本院审查查明,覃锋、张德庆、李青梅、华奥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南水北调土地开发整理第十一标段未付工程款1569594.38元及履约保证金8万元,合计1649594.38元,转让给张德庆、李青梅。2017年6月21日,本院分别作出(2017)执异17号、(2017)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华奥公司异议。另查明,覃锋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欠到朱正锋753281元工资的欠条。朱正锋于2014年12月31日分别出具欠条,欠到笪邦军工资37400元1年内付清、��郭开涛工资37365元2个月内付清、欠胡新文工资36750元半年付清、欠胡志云工资36150元半年内付清、欠覃英工资38320元4个月付清、欠许万兰工资41165元3个月内付清、欠颜志林工资39230元半年内付清、欠颜志全工资46356元七个月付清、欠杨道宏工资40480元6月内付清、欠姚香祝工资18600元9个月付清、欠赵发仁工资43605元5个月付清、欠赵奎工资45000元七个月付清、欠赵正辉工资41130元5个月付清、欠朱正梅工资39530元半年内付清、欠朱自工资38100元4个月付清国、欠朱自生工资47360元八个月内付清。2015年3月20日,朱正锋分别出具欠到许万芝工资87840元、欠杨敬工资38900元的欠条。异议人笪邦军等18人于2017年3月1日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尚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在审理张德庆、李青梅诉覃锋、周艳丽、星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德庆、李青梅申请作出(2016)鄂0684民初9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覃锋、周艳丽、星坤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等价值财产,是对当事人财产和财产权益采取的保全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被执行人覃锋、周艳丽、星坤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684执119-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覃锋在华奥公司享有的80万元债权,并通知相关单位协助,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笪邦军等18人以工程发包方对承包方拖欠的工资应承担垫付责��,法院冻结行为错误为由,要求撤销(2017)鄂0684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鄂0684民初9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基于裁定书作出的执行行为。由于异议人笪邦军等18人提起的诉讼尚在审理之中,异议人未能提供足以确认权利义务的有效证据,本院也未作出(2017)鄂0684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书。故笪邦军等18人要求撤销(2017)鄂0684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鄂0684民初9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基于裁定书作出的执行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笪邦军等18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笪邦军等18人要求撤销(2017)鄂0684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鄂0684民初99号民事裁定书及基于裁定书作出的执行行为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权审判员 陈向东审判员 张松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玉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