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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秀云、杨某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云,杨某,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云,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张秀云(系上诉人杨某之母)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如杰,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山大北路47号。法定代表人刘科,区长。上诉人张秀云、杨某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城区政府)未履行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9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秀云、杨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是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田庄农民,有合法宅基和房屋,在被告征收前被丈夫打出家门,在外居住。得知被告是按每人47平米计算货币补偿时,于奖励期限内,为防止被他人冒领立即用信息公开方式向被告如实报告并选择货币补偿,要求拆除房屋。因被告制定标准是按每人47平米计算货币补偿,即决定了原告与丈夫无房产分割。离婚前向被告发出,因被告未履行而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其制定奖励期限内怠于履行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按其制定标准,补偿到位(或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张秀云、杨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济南市政府未对原告依法进行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补偿到位。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济南市政府实施的田庄村集体土地征收涉及了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曾于被告签订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张秀云、杨某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济南市政府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补偿到位,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秀云、杨某的起诉。上诉人张秀云、杨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查明原审剥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历城区政府逾期证据质证权利的事实。理由如下:提交《行使对被告逾期搜集证据质证权申请》及特快专递详单。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历城区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秀云、杨某以济南市政府、历城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遗漏了当事人历城区政府,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初932号行政裁定;二、发回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海燕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