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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文军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行初28号原告:马文军,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村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马克亮,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金之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吕英姿,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集镇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张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杰,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综合科科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冯霞,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文军诉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下称米东区政府)、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米东区执法局)房屋行政征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米东区政府、米东区执法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文军委托代理人马克亮、被告米东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吕英姿、被告米东区执法局委托代理人马文杰、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军诉称,本人系个体工商户,1996年注册了乌鲁木齐市文军汽车修理厂,取得了乌奇公路46号的土地使用权(乌国土证004039号),在该地面建设了总面积1164平方米的商业门面住宅为一体的三层带地下室的楼房,在建设房屋时向银行贷款后无力还贷,遂向刘萍(案外人)借高利贷,刘萍将我房产证及土地证作为质押,后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李梅将我的房产转移至自己名下,2007年9月,两被告发布拆迁公告并实施拆迁工作。我的房产一直处于我的居住状态,两被告的拆迁工作人员测量时也是我签的字,但两被告却与李梅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将拆迁款支付给了李梅,两被告在拆迁过程中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被告对原告位于乌奇公路46号的房屋土地征迁行为违法。被告米东区政府辩称,1.本案征收主体是乌昌党委216指挥部,拆迁人为米泉市兴泉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0年原告就以“要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为诉求,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两被告提出了行政诉讼,该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最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所有行政判决。2015年原告还进行了民事诉讼,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起诉期限。4.乌昌党委和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的征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米东区执法局辩称,我局同意米东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在本案中我局并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乌昌党秘(2007)15号关于216国道米东段(S111省道米东段)改扩建工程协调会议纪要,马文军个人经营的文军汽车修理厂为拆迁范围。文军汽车修理厂经营房屋为三层带地下室,总建筑面积1164.69M2。马文军以文军汽车修理厂的名义办理过两个房屋产权证书。马文军因向李宾(案外人)借款,将该房屋抵押给李宾。抵押解除后,2007年6月15日,李宾与李梅(案外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该房屋转让给李梅,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给李梅颁发了2007310658和2007310656号房屋产权证。2007年9月5日,李梅与米泉市兴泉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7年9月7日,216指挥部委托米东区执法局给李梅发放拆迁款150万元。2008年,马文军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给李梅颁发的上述房屋产权证。该院判决撤销了登记在李梅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马文军将米东区政府、米东区执法局及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216指挥部作为共同被告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在转移房屋登记时程序、实体违法;米东区政府在发放拆迁款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审查程序违法;216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参与拆迁,并发放拆迁款的行为违法;米东区执法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证明房产被过户的行为违法。2.判令米东区执法局、米东区政府、216指挥部履行承诺,给付马文军房屋拆迁款4231318.77元及房屋装修设施补偿款422965元,支付马文军拆迁补偿费139628.51元,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判令米东区执法局、米东区政府、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216指挥部赔偿马文军总房款利息553215.78元。案件审理中,马文军撤回了对216指挥部的起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经本院审理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米东区执法局赔偿马文军房屋拆迁补偿款2174056.83元;驳回马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米东区执法局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理认为,米东区执法局没有对马文军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没有行政行为就没有合法性审查,失去了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遂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新行再终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了一、二审判决。马文军以米东区政府、米东区执法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为被告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174056.80元及利息1072897元。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米东区执法局与米东区政府支付马文军房屋拆迁补偿款2174056.83元、逾期付款利息847882.1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马文军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米东区政府、米东区执法局对马文军位于乌奇公路46号的房屋土地补偿的具体行为违法。本院认为,2009年马文军以米东区政府、米东区执法局及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216指挥部为被告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在转移房屋登记时程序、实体违法;米东区政府在发放拆迁款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审查程序违法;216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参与拆迁,并发放拆迁款的行为违法;米东区执法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证明房产被过户的行为违法。2.判令米东区执法局、米东区政府、216指挥部履行承诺,给付马文军房屋拆迁款4231318.77元及房屋装修设施补偿款422965元,支付马文军拆迁补偿费139628.51元,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判令米东区执法局、米东区政府、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216指挥部赔偿马文军总房款利息553215.78元。从上述诉请内容来看,马文军该次诉请已包含请求确认米东区政府、米东区执法局对其位于乌奇公路46号的房屋土地补偿行为违法的内容,该案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文军再次以相同内容的诉请诉至本院,属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文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马文军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马文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徐 峰人民陪审员  韩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