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起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756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被告人王起斌,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辽宁省盖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起斌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起斌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7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起斌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惠安巷交叉路口处,被在此路检路查的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起斌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起斌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起斌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起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起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判 决 被告人王起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郭 鹏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