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于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3694号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067119128住所:项城市西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李某,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生,住项城付集镇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女,汉族,1971年6月1日生,住项城付集镇苏州,被告:李某,女,汉族,1964年5月25日生,住项城付集镇苏州,被告:张某,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生,住沈丘县,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于某、李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4日申请撤回对李某、张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李某、于某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某、于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邝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凡迪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