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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0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浩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浩,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0993号原告罗浩,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陈秋露,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晓辉,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60697P。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栋,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吴永,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吉安市福县。原告罗浩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二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日、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魏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静、张仁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判。本案又于2017年1月19日、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浩委托代理人陈秋露、樊晓辉、被告江西二建委托代理人朱栋、吴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浩诉称,原告系被告承建的重庆佳兆业广场一期工程项目下属防水班组工人。2015年8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1#到2#楼之间主入口的门厅右侧(靠1#楼)严重漏水,后经检查并非防水班组的问题。因天气原因,被告该项目部工长遂多次催促原告帮忙处理漏水问题。2015年8月18日,原告在做完其他的防水工作后,去无偿帮助被告处理漏水问题。原告在处理过程中,因木梯断裂,导致原告从5F门庭屋面摔至3F商铺屋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L1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T12骨折,双侧裸关节骨折。后原告转院至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进行治疗。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61851.45元,被告已经支付259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18031.33元。被告江西二建辨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被告江西二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项目的防水工作由四川蜀瑞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原告罗浩系四川蜀瑞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人员,受伤时隶属防水公司;原告罗浩并非帮工,其受伤时从事的是防水职责范围之内的相关事宜,四川蜀瑞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等均有异议;原告罗浩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二建系“重庆佳兆业广场一期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4年1月6日,被告江西二建与四川蜀瑞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佳兆业广场项目一期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四川蜀瑞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重庆佳兆业广场一期防水单项工程施工。原告罗浩于2015年8月进入四川蜀瑞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防水班组在重庆佳兆业广场一期工程项目从事防水施工。2015年8月18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罗浩在重庆佳兆业广场一期工程项目中处理门庭漏水时,因攀爬的木楼梯断裂,导致摔伤。原告罗浩当即被送入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痪;双胫骨远端骨折;胸11椎体棘突骨折;右跟骨骨折?。原告罗浩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7837.39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罗浩转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双侧裸关节骨折,T12骨折。原告罗浩于2015年9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52684.87元。2015年9月6日,原告罗浩进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马尾综合征,胸12、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双裸关节骨折术后,胆囊结石、胆囊炎,急性腹膜炎、腹腔积液、盆腔积液,膀胱结石,双小腿中段肌间静脉血栓,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原告罗浩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6787.22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罗浩进入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浩以情况说明人的身份出具“重庆佳兆业广场一期工程2015年8月18日事故报告”一份,载明:“受伤前期:2015年8月16日,因重庆佳兆业广场一期工程1#到2#楼之间主入口的门庭右侧(靠1#楼)出现漏水,被告江西二建负责管理1、2、3#楼的工长邵仕政便要求原告罗浩去检查处理。当天,原告罗浩与邵仕政共同到漏水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系屋面落水管未安装到位导致漏水,该漏水不属于防水班组的责任。邵仕政仍要求原告给予修复处理,原告罗浩以不系防水施工的责任为由未予答应。当日,原告罗浩与邵仕政在检查时已发现攀爬的木楼梯存在危险,原告罗浩将上述渗水的情况向防水施工单位作了汇报。2015年8月18日,工长邵仕政再次要求原告罗浩的舅舅肖厚华帮忙处理门庭漏水,并提出地漏未安装到位的问题,已经安排水电班组秦XX安装好,肖厚华以不系防水施工的问题未予答应。之后,邵仕政找到被告江西二建项目部黄克志经理,因黄克志经理出面要求原告等人帮忙处理,原告等人未再推脱。受伤经过:2015年8月18日下午小雨,工长邵仕政又电话要求尽快处理防水问题。当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罗浩与肖厚华将售楼部2F伸缩缝的防水施工完成后,一起来到漏水现场主入口门庭屋面,肖厚华先从木楼梯爬上去,原告罗浩跟着用木楼梯向上爬。当原告罗浩爬至一半左右时,木楼梯从中间处发生断裂,原告罗浩遂从5F门庭屋面高度摔至3F商铺屋面上,经在场人员拨打120急救。受伤后情况:当日,被告江西二建项目部黄克志经理第一时间送来医疗费9000元,第二天因转院到重庆新桥医院,被告转来手术前期费用50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又转手术费20万元。”原告罗浩出具《重庆佳兆业广场一期项目2015年8月18日事故报告》,载明了上述受伤前期工作安排、受伤过程、受伤后情况等方面的事实后。被告江西二建项目部管理人员黄克志、邵仕政、刘举彬等人在该事故报告上均签名并批注了“情况属实”,2016年6月26日,被告江西二建项目部经理王凤林在该事故报告尾页上签署“屋面落水处渗水属实”。2016年7月1日,被告江西二建项目部经理王凤林、四川蜀瑞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杰、原告父亲罗银红在代申礼等三位证人的见证下,在该事故报告尾页背书了对该事故报告无异议的意见,并分别签名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江西二建向重庆深联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被告江西二建承建的龙洲湾项目一期工程档案资料由资料员苏颖、孙宜欣签收,经济类资料由项目经理黄克志签收。另被告江西二建作为施工单位向重庆深联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档案,即“重庆深联·龙洲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表,载明:王凤林系项目经理,黄克志为项目副经理,刘举彬为质量检查组人员。再查明,2017年3月2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罗浩高坠致脊髓圆锥损伤致大小便障碍难以恢复属III级伤残;阴茎轻度勃起功能障碍属VIII级伤残;腰1椎体爆裂骨折属IX级伤残;左右裸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各占左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分别属X级伤残。2、罗浩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出院后购置导尿工具,抗感染每月约需人民币400元。3、误工期以定残前一日计算。4、营养期以180日认定。5、残具费约人民币1800元。原告罗浩垫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150元。垫付重庆正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0元,另原告罗浩自行垫付鉴定检查费480.02元。原告罗浩婚生一女罗雨萱(2012年9月7日出生)、一子罗嘉熠(2016年2月26日出生)。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罗浩从事建筑工程防水作业,靠打工为生。原告罗浩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租住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派出所所辖陆家桥社区。原告罗浩要求被告江西二建赔偿受伤后的其余经济损失未果,遂于2016年8月3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罗浩提交的《重庆佳兆业广场一期项目2015年8月18日事故报告》、证明书、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票据、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病历资料及医疗票据、购买辅助器材票据、重庆市公共停车场备案登记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授权书、重庆深联·龙洲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表、竣工验收专题会、会议记录、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暂住证、发票、被抚养人出生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江西二建提交的《佳兆业广场项目一期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江西二建下属现场知情管理人员对被告总承包建设的重庆佳兆业广场一期工程1#到2#楼之间主入口的门厅右侧(靠1#楼)因地漏未安装到位,导致发生漏水后,要求原告罗浩等人帮忙处理漏水问题,原告罗浩为处理漏水在攀爬楼梯时,因木楼梯发生断裂,导致原告罗浩不慎摔伤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均无异议,故原告罗浩与被告江西二建已构成无偿帮工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原告罗浩在帮工过程中不慎摔伤,与其从事高空作业未采取安全措施、未系安全带,其事前明知需攀爬的木楼梯存在安全隐患,仍冒险攀爬,原告罗浩存在明显过失,故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大小,酌情认定原告罗浩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江西二建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浩诉请被告江西二建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请求应予主张。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罗浩在本案中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1871.61元(本院对被告江西二建现场管理人员在事故报告中已认可支付的259000元予以采纳,即已付259000元、未付2871.61元);2、续医费及辅助器具费137526.8元(司法鉴定后期医疗费15000元+出院导尿工具400元/月×12月×20年+实际已发生的导尿管、轮椅26526.8元);3、鉴定费及检查费,按原告请求的6518.72元主张;4、残疾赔偿金473958.6元(按照原告请求27239元/年×0.87×20年);5、误工费79028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同行业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计算,即48973元/年÷365日/年×589日);6、护理费,酌情按原告请求的17225元计算;7、交通费,酌情主张2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26天×50元/天);9、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请求264542.8元主张;11、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0元。原告罗浩以上损失共计1249971.53元(精神抚慰金除外),被告江西二建应赔偿原告罗浩该损失的70%,计874980.07元,扣除已支付259000元,被告江西二建还应赔偿615980.07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45980.07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罗浩自行承担。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罗浩因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5980.07元。二、驳回原告罗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9元,由原告罗浩承担3077元(此款原告已交付19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18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东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张仁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怡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