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冉啟贵、刘付兴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啟贵,刘付兴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47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啟贵(自报),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付兴(自报),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啟贵、刘付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粤1973刑初8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啟贵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冉啟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被告人冉啟贵、刘付兴通过“兼职办卡”的QQ群相识并互加好友,并就买卖银行卡资料达成一致后,刘开始招募黄兴、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办理银行卡。刘付兴从黄某等人手中收购银行卡及配套信息资料后转卖给冉从中赚取差价。冉再将购得的部分银行卡资料转卖他人以牟利。2016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冉啟贵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朗贝加油站对面平安住宿406房内将冉抓获并从房内搜得12张他人有效银行卡、3张配套身份证复印件、若干电话卡。次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南坊村曙光网吧将被告人刘付兴抓获,并从刘付兴身上及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南坊村凤冈路9号406房内搜得4张他人有效银行卡、1张配套身份证复印件、若干电话卡与密码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材料,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手机,笔记本等作案工具,银行卡,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冉啟贵QQ聊天记录,被告人刘付兴手机聊天视频截图,业务回单,扣押决定书、清单与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开户信息与交易明细,证人黄某、杨某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冉啟贵、刘付兴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冉啟贵、刘付兴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对被告人冉啟贵、刘付兴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啟贵、刘付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啟贵提出其没有与他人合谋将部分银行卡资料在网上骗取贷款以分成。经查,根据在卷证据,该部分事实仅有被告人冉啟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后又否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付兴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付兴与被告人冉啟贵共谋后积极主动向他人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将该部分信息转卖给被告人冉啟贵,作案积极主动,所起作用较大。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冉啟贵、刘付兴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冉啟贵、刘付兴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冉啟贵、刘付兴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冉啟贵、刘付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冉啟贵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付兴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黑色折叠华硕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杂牌手机两部(358888050267448、358888050270442),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四、随案移送的手机十七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冉啟贵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的12张银行卡中有2张是其本人,没有出卖信息给他人,没有做非法的事情。2、原判量刑太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冉啟贵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原审判决在认定冉啟贵收买信用卡信息犯罪事实中,已经剔除了其本人的2张银行信用卡,所认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他人有效银行卡12张并无错误,其买卖银行卡等信用卡的犯罪事实有一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所提没有出卖信息给他人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判根据冉啟贵收买信用卡信息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冉啟贵所提原判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冉啟贵、原审被告人刘付兴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冉啟贵、原审被告人刘付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冉啟贵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新春审判员 黄泽思审判员 黎梓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