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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30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文秀、魏伏青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文秀,魏伏青,魏国良,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30执43号申请执行人赵文秀,女,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退休职工,住广昌县。被执行人魏伏青,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广昌县人,住广昌县。被执行人魏国良,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商人,住广昌县。被执行人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住所地广昌县工业园区。本院执行赵文秀与魏伏青、魏国良、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赣1030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魏伏青、魏国良、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赵文秀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土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已查封的财产已经处置完毕,执行款项已经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已领取了分配款和诉讼费共16616元。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除已处理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1030执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执行标的款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84元,申请执行费1748元人民币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易小华审判员  胡才生审判员  孙智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