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冈融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晓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融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庄晓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721号原告:黄冈融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田家镇办事处马口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0923948L。法定代表人:郑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智德,男,公司法务部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庄晓进,男,汉族,1981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赵亚敏,女,汉族,1988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特别授权。原告黄冈融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锦化工公司”)与被告庄晓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锦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德与被告庄晓进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锦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27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70602号《运输协议》,约定:被告通过汽车(车牌号:苏N×××××)运输负责承运原告焦亚硫酸钠化工产品,货物数量为32吨;由武穴市田镇马口工业园区运送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林南村,收货人为常州市葑岸电镀有限公司;运费支付方式为:收货完整后,按每吨120元结算,全程运价费用总计3840元;承运方应绝对保证货物安全运往目的地卸货地点,如运输途中有货损、货差等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运方承担一切责任,货物总价值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32吨焦亚硫酸钠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在出库单签字确认后装车发运。货物发运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将承运货物运送至交货地点交付给收货人,货物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原告货物直接损失6272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庄晓进承认原告融锦化工公司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原告所述称的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承运的货物已于次日运至指定收货地的情况属实,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非要承运单结账,为此双方就运费的支付方式发生了纠纷,并且相互赌气,被告将原告的货物拉至沭阳县找一仓库暂存放。如果因货物变质给原告造成损失,关于货物损失的计算标准,我方只承认货物的实际价值6272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以上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融锦化工公司与被告庄晓进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认定为有效合同。二、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应当按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自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所发生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要免除赔偿责任的,其应当负举证责任,如果承运人自己不能证明有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的情形存在,其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庄晓进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有法定免责情形,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融锦化工公司要求被告庄晓进承担赔偿货物直接损失627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庄晓进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冈融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物赔偿款62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庄晓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