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6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田中河与赵蓓蓓、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中河,赵蓓蓓,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013号原告:田中河,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赵蓓蓓,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被告:张华,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田中河与被告赵蓓蓓、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中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蓓蓓、张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中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赵蓓蓓、张华偿还原告田中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田中河与被告赵蓓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7年5月1日,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承担所欠款30%的违约金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的利息,被告张华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赵蓓蓓付给原告田中河利息到2017年6月1日,后多次催要,被告赵蓓蓓、张华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被告赵蓓蓓、张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赵蓓蓓向原告田中河借款30000元,被告张华为该借款连带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承担所欠款30%的违约金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田中河将本金30000元交付被告赵蓓蓓。被告赵蓓蓓付给原告田中河利息到2017年6月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律保护。原告田中河提交的借款合同、视频录像能够证明原告田中河与被告赵蓓蓓、张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田中河履行了给付借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赵蓓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田中河要求被告赵蓓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约定逾期违约金,又约定逾期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的利息,二者相加之和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蓓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田中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华对被告赵蓓蓓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赵蓓蓓、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