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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古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兴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兴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1347号原告:古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古浪县世纪路农民科技培训大楼。法定代表人:彭应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忠,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财务部部长。被告:王兴龙,男,1970年3月19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古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赵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偿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王兴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古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兴龙担保”双联”惠农贷款5万元。被告王兴龙于2013年2月20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古浪县支行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循环3年。根据《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贷款到期。期间被告未办理循环手续,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县农行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依据原告与县农行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贷款户未及时偿还贷款,由农行直接从原告担保金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三方约定,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6%加罚50%执行。现被告王兴龙贷款已经从原告担保金账户中扣划并偿还贷款本息,故要求被告王兴龙向原告给付代偿款及利息。被告王兴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原告古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兴龙出具《古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书》,约定由原告古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兴龙担保”双联”惠农贷款5万元。被告王兴龙于2013年2月20日与原告古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古浪县支行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循环使用3年。根据《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之规定,被告王兴龙于2015年2月12日贷款到期。期间被告王兴龙未办理循环手续,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古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古浪县支行多次催要,被告王兴龙至今未偿还借款。依据原告古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古浪县支行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贷款户未及时偿还贷款,由农行直接从原告古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金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并且三方约定,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6%加罚50%执行。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兴龙贷款已经从原告古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金账户中扣划并偿还贷款本息50458.33元。本院认为,原告古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兴龙担保”双联”惠农贷款5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被告王兴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古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王兴龙向农行古浪县支行清偿借款本息50458.33元,原告古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王兴龙行使追偿权,被告王兴龙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古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兴龙按照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古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兴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兴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向古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50458.33元。其中5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9%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政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国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