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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谭谨与张伟、赵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谨,张伟,赵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860号原告:谭谨,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娜,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赵冬梅,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谭谨与被告张伟、赵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赵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违约金37.5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6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万元,利息约定2分。因被告无法清偿借款,2015年9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张伟核算借款与利息后,被告张伟向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今借到谭谨柒万伍仟元整,于9月30日之前还清,如违约每天万分之伍违约金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张伟未作答辩。赵冬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谭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谭谨柒万伍仟元整,于9月30日之前还清,如违约每天万分之伍的违约金执行”。原告自认2013年7月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剩余15000元系本金60000元的利息,2015年9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其出具欠款75000元的欠条。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75000元的事实,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日37.5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冬梅与张伟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赵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谭谨借款75000元;二、被告张伟、赵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谭谨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37.5元计算)。案件受理费167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3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