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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青霞与王银凯、杨银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霞,王银凯,杨银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914号原告:张青霞,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霞,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凯,男,194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被告:杨银端,女,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原告张青霞诉被告王银凯、杨银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竹、王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凯、杨银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从原告所有的位于淮安市生态新城云林路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40号楼503室房屋搬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系王永强父母,原告与王永强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6年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与王永强的夫妻关系不仅没有改善,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多次发生冲突,报警处理未果。2016年8月,王永强将原告绿地家中一直帮原告照顾孩子的父母赶出家门;10月3日,王永强将自己的父母接到家中居住,7日晚,原告与王永强因照顾孩子问题发生口角,王永强及其母亲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11月5日,原告因在家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被逼搬家外出租房居住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房产证、民事判决书、接处警记录、录音录像。被告王银凯、杨银瑞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淮安市生态新城云林路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40号楼503室房屋系原告张青霞与王永强共同所有。2016年6月29日,原告张青霞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永强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7年3月3日,原告张青霞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5月15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7年8月7日,王永强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张青霞离婚,淮安市生态新城云林路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40号楼503室房屋现仍在二人名下。被告王银凯、杨银瑞系王永强的父母。另查明,2017年11月5日,原告搬离淮安市生态新城云林路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40号楼503室房屋在外居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作为子女最基本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负有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所涉的淮安市生态新城云林路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40号楼503室房屋系原告与王永强二人的共有财产,二人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永强作为二被告的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王永强将父母接到家中居住,系在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即使原告与王永强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但二人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原告现作为王永强的配偶,仍应当协助王永强履行赡养父母;且原告亦无证据表明二被告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从淮安市生态新城云林路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40号楼503室房屋搬离的诉求缺乏足够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诉讼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起,原告与被告之子虽然处于离婚诉讼期间,但双方均应相互体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青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青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万晓萍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