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81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程本现与胡斌、兴平乐尚娱乐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本现,胡斌,兴平市乐尚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1510号原告:程本现,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颖安,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斌,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斌,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公勤,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平市乐尚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静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建,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本现诉被告胡斌、兴平市乐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本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颖安、被告胡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斌、湛公勤、被告乐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本现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10元、误工费人民币4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7064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87.50元、住宿费人民币492元、残疾器具费人民币75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5429.50元。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和工友宋万兵、程立才到被告胡斌承包的兴平市西城乐尚KTV做装修施工工程。2015年12月14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因吊盘钢丝绳断裂导致原告从吊盘上坠落受伤,经送医院救治,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尚需做二次手术。医疗费大约花费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胡斌已经支付,但是护理人员费用等其他费用,原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胡斌承包工程,造成原告因事故受伤,两被告应当连带承担所有责任,现依法起诉,请予支持。被告胡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从原告的陈述中可以反映,原告是自行乘坐吊盘坠落致伤的,原告应当明确,吊盘是用来运输货物的,是不能载人的,但原告违规站在吊盘上,导致吊盘钢丝绳断裂,致其受伤,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7523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用,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为准。被告乐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乐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所操作的吊盘只能用于运输货物,而不能载人,原告对自己的安全都不负责任,应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乐尚公司将KTV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胡斌,双方系承揽关系,乐尚公司只接受装修成果,乐尚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受伤时,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受伤时运输的沙子与装修工程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乐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胡斌承包了兴平市乐尚娱乐有限公司KTV装修工程,原告程本现受雇于被告胡斌,在该工程的施工中干一些杂活。2015年12月14日13:00时许,原告在使用安装在工地上属被告胡斌所有的吊盘运输沙子时,与运沙子的斗车一起乘坐该吊盘,运输过程中,吊盘钢丝绳断裂,导致原告从吊盘坠地致伤。原告受伤后,被120送至兴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则各方应承担的比例分别是多少。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当庭出示证据1、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体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元;原告当庭出示证据2、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其受伤的腿部进行门诊复查及支出检查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当庭出示证据3、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罗家寨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1月2日至2016年10月23日居住在罗家寨村276号,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生活及经济来源均来源于城镇,对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当庭出示证据4、交通费票据1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看病、复查、鉴定共产生交通费人民币487.50元;原告当庭出示证据5、住宿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的住宿费人民币492元;原告当庭出示证据6、残疾器具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购买轮椅、腋下拐的费用人民币750元;原告当庭出示证据7、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450元。被告胡斌对原告所示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2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无相关检查费用票据;对证据3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罗家寨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无居住证、工作证明印证,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其系农村居民身份;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费用发生的时间、地点与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不相符;对证据6残疾器具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无鉴定意见及相关医嘱;对证据7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乐尚公司对原告所示证据质证意见表示与被告胡斌的质证意见一致,并对原告所示证据3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罗家寨村委会证明的补充质证意见认为,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该证明,居住实行的是登记制,村委会不是登记的主体,登记的主体应为基层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对证据6残疾器具票据的补充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应有相关的鉴定意见或医嘱予以印证。原告程本现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的辩解意见认为,证据2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例系原告康复所必须的检查;证据3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罗家寨村委会证明虽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居住状况,但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证据4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在复查、诉讼阶段产生的必要费用,之前的交通费票据丢失,但实际有交通费产生;证据5原始的住宿费票据丢失,但确有住宿费产生;证据6残疾器具票据系原告康复所购买的必要康复器具,有相关的医嘱;证据7鉴定票据系鉴定机构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胡斌当庭出示证据1、医疗费票据七张,共计人民币47444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胡斌已全部支付。另外还有聘请红会医院的大夫给原告做手术的费用人民币8000元,但没有相应的票据。被告胡斌当庭出示证据2、借(收)条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1300元整。原告程本现对被告胡斌所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费用不认可,对被告胡斌陈述聘请红会医院的大夫给原告做手术的费用人民币8000元,原告不知道,对被告胡斌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认可;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儿子确实在被告胡斌处领了人民币1300元。被告乐尚公司对被告胡斌所示证据表示认可。被告乐尚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对于原告程本现、被告胡斌所示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后,本院综合认定情况如下:对原告所示证据1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能够客观反映原告身体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因此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告胡斌、乐尚公司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示证据2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例,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检查费票据,被告胡斌、乐尚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故对于原告证明目的中,支出检查费人民币5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所示证据3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罗家寨村委会证明,因该证明无相关负责人及证明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且原告也未提交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工作、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被告胡斌、乐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认定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所示证据4交通费票据,其票据上显示的时间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斌、乐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认定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所示证据5住宿费票据,因该笔费用发生的时间、地点与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不相符,被告胡斌、乐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认定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所示证据6残疾器具票据,因系原告康复期间购买辅助器具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具有必要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示证据7鉴定费票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是原告对其身体所受损害程度构成伤残等级鉴定的必要性花费,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胡斌所示证据1医疗费票据七张,能够证明被告对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救治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程本现、被告乐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对被告胡斌所述,聘请红会医院大夫为原告程本现做手术花费人民币8000元一节,因原告称不知道,被告也未提交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胡斌所示证据2借(收)条两张,原告程本现及被告乐尚公司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斌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300元的生活费,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每日为人民币200元,被告胡斌不予认可,认为每日应为人民币15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每日人民币150元认定。经以上审理可以确认的事实是:被告胡斌承包被告兴平市乐尚娱乐有限公司KTV装修工程,原告程本现受雇于被告胡斌,在该工程的施工中干一些杂活。2015年12月14日13:00时许,原告在使用安装在施工场地外属于被告胡斌所有的吊盘运输沙子时,与运沙子的斗车一起乘坐该吊盘,吊盘钢丝绳断裂,导致原告从吊盘上坠地致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胡斌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兴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被告胡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47444元及给付原告住院生活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购买残疾器具支出人民币750元。原告程本现身体所受损害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每天为人民币15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程本现受雇于被告胡斌从事装修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胡斌系雇主,原告程本现系雇员。被告胡斌在承揽被告乐尚公司KTV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施工场地外安装了一台专用于运送货物的吊盘,原告程本现在利用该吊盘运输沙子的过程中,与运输沙子的斗车一起乘坐吊盘,致使钢丝绳断裂,导致原告从吊盘坠地致伤。被告胡斌作为雇主,未能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本现作为成年人,且具有一定的工作常识,在明知吊盘只是用于载货而不能载人的情况下,为图一时便利,违反操作规程,与斗车一起乘坐吊盘,致使吊盘钢丝绳断裂,导致其坠地致伤,原告程本现对其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胡斌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程本现应自负40%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本现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费用情况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47444元(已由被告胡斌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10元(30元/天×37天=1110元);3、误工费人民币36000元(150元/天×240天=36000元);4、护理费人民币8100元(90元/天/人×90天=8100元);5、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八级伤残农村居民标准为人民币52134元;7、交通费依据原告程本现检查及鉴定次数,按人民币400元认定;8、残疾器具费人民币750元;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为人民币16000元;10、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人民币3000元认定,以上十项共计人民币167638元,由原告程本现及被告胡斌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被告胡斌已支付的部分,在其应付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程本现对被告乐尚公司当庭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原告程本现对被告乐尚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综上所述,被告胡斌应赔偿原告程本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67638元的60%,即人民币100582.80元;原告程本现自负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67638元的40%,即人民币6705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本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67638元的60%,即人民币100582.80元(在给付时,应扣除被告胡斌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7444元、生活费人民币1300元,实际应给付人民币51838.80元)。二、由原告程本现自负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67638元的40%,即人民币67055.20元。三、驳回原告程本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理费人民币2074元、鉴定费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胡斌承担人民币2714.40元,由原告程本现承担人民币180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科航审 判 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张佳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偿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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