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山桥社区黄泥塘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黄泥塘组)以及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桥社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山桥社区黄泥塘居民小组,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潘建强,长沙市望城区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山桥社区黄泥塘居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山桥社区黄泥塘组。负责人郑建武,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雷洪淋,长沙市望城区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山桥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文武,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福荣,该居民委员会治安主任。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山桥社区黄泥塘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黄泥塘组)以及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桥社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男,1950年6月出生,出生后落户在原望城县黄金乡金山桥社区黄泥塘组,系农业家庭户口。20世纪70年代,刘某某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出至湖北省荆州市,并长期在当地居住生活,1980年11月刘某某与妻子郑某某生育儿子刘湘鄂。1984年刘某某在原望城县政府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证,承包户主为刘某某,人口为3人,承包土地面积2.42亩,承包地位于黄泥塘组,但是刘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并未在黄泥塘组居住及耕种土地,亦未履行缴纳粮税、农村基础建设等义务。2002年8月20日,刘某某及其妻子郑某某、儿子刘湘鄂三人户口同时登记在黄泥塘组。2005年、2009年原望城县政府先后进行林地、土地经营权登记,刘某某未办理相关经营权证。约自2006年起,刘某某与郑某某二人开始经常居住在黄泥塘组,二人在黄泥塘组无承包地,亦未获发耕地补贴。刘某某户于2008年在黄泥塘组建筑了房屋,但未办理建房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2016年1月,黄泥塘组对该组获得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人均分配50000元,刘某某未获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户籍登记、生产生活地、基本生活保障、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刘某某虽然原籍黄泥塘组,但自20世纪70年代迁出户口至湖北省荆州市生活居住长达30余年,期间未在黄泥塘组耕种土地,未履行缴纳粮税、农村���础建设等比较重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刘某某与黄泥塘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断裂。约自2006年,刘某某夫妇二人选择离开原经常居住地,长期居住在黄泥塘组,但未在黄泥塘组承包集体土地,所建房屋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黄泥塘组拒绝接纳刘某某夫妇成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所涉款项系黄泥塘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与黄泥塘组形成稳定的土地依附、生活保障和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1984年至1988年期间,上诉人一家三口是由其父亲代为耕种了自己的土地,也履行了缴纳粮税等义务。1988年至1996年期间,上诉人一家三口的土地因交由被上诉人暂时耕种,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上诉人无需重复履行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退田或者放弃承包责任田。1996年农村土地承包大调整的时候,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分配土地情况。1996年至今,被上诉人无故剥夺了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利。2、上诉人户口自出生就登记在黄泥塘组,其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至湖北省公安县,但其于1981年将户口迁回原籍,并于1984年承包了责任田。���事实可以反证上诉人户口在1981年就迁回原籍,因政府部门在2002年再次进行人口普查才核发了上诉人家庭的新户口簿。3、原审认定刘某某自20世纪70年代迁出户口至湖北省生活居住长达30余年的事实是错误的。4、黄泥塘组及金山桥社区的某些村规民约已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5、原审认定“2005年、2009年原望城县政府先后进行林地、土地经营权登记,刘某某未办理相关经营权证”的事实是不当的。6、原审认定“约自2006年起,刘某某与郑某某……二人在黄泥塘组无承包地,亦未获发耕地补贴”的事实是不当的。7、原审认定“刘某某户于2008年在黄泥塘组建筑了房屋,但未办理建房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的事实是不当的。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依法由户籍登记及其户籍性质决定。一个人的户籍登记在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且其户籍性质属于农业人口,同时其在他处没有户口,也未享受过其他地方的成员待遇,那么其应当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泥塘组试图以拒绝刘某某承包责任田、履行其相关义务来剥夺刘某某成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进而剥夺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权利。黄泥塘组该系列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四、上诉人主张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分配集体收益权等合法权益属于物权,不受时效的限制。综上,请求:一、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均分配集体收益款500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泥塘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迁入户口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迁入,该组组员不知情也没同意���上诉人在该组没有承包土地,没有履行小组相关义务,上诉人不是该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金山桥社区陈述,社区如实将每组的资金发放到了小组,社区不干预小组的分配;取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能享受集体经济权益分配,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并非只有单一的户籍因素,还有居住情况、权利义务关系、承包经营权调整等因素。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社区无关,本社区尊重法院的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可以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某是否具备黄泥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综合予以判定。本案中,刘某某因婚姻关系将户口从黄泥塘组迁出至湖北省荆州市,从公安户籍部门出示的户籍信息来看,刘某某直至2002年8月20日才将户籍迁回黄泥塘组。刘某某在该段时间内未在黄泥塘组耕种土地,未履行缴纳粮税、农村基础建设等比较重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无论从户口登记的形式要件上,还是从是否以涉案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实质要件上来看,至少刘某某在户籍迁回前应视为其与黄泥塘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断裂。刘某某虽然在2006年后又回黄泥塘组长���居住,但是居住事实并非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某某未在黄泥塘组承包集体土地,所建房屋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黄泥塘组也拒绝接纳刘某某成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刘某某不具备成为黄泥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条件。本案所涉款项系黄泥塘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与黄泥塘组形成稳定的土地依附、生活保障和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对于刘某某请求获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收益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不不当,本院亦予确认。上诉人刘某某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于1981年就将户口迁回黄泥塘组,黄泥塘组违法不给上诉人分配责任田,且黄泥塘组和当地基层政府违法不给上诉人办理建房许可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某主张其户口早在1981年就迁回黄泥塘组,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且公安户籍部门的登记资料已记载其是2002年8月20日才将户籍迁回黄泥塘组,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关于黄泥塘组是否违法不予分配责任田及当地基层政府是否违法不予办理建房许可证的问题。刘某某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取得该组织的承包地或者取得该组织土地上的建房许可,在涉及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收益纠纷中,刘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了上述条件才可获得土地征收补偿。刘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证及建房许可证,仅坚持认为黄泥塘组违法不予分配责任田及当地基层政府违法不予办理建房许可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中涉及刘某某户口迁入时��、土地承包权证及建房许可证的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某某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欣审 判 员 彭 杨审 判 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倩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