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广西平果平材铝业有限公司与万作祥、杨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平果平材铝业有限公司,万作祥,杨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2378号原告:广西平果平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万冠新天地3栋1层16号,组织机构代码:MA5K94QQ2。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琦,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被告:万作祥,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杨喜平,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平果平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材铝业公司)与被告万作祥、杨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材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宇、韦琦、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均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材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2.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9,676.05元和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支付货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每一日按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金额849,676.05元的千分之三计付);3.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经销商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两被告为原告“平材”牌系列产品在贵州省的独家经销商,授权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被告第一次下单时支付原告30%定金,提货时支付到货款的65%,剩余的35%在下批次订单提货前付清,该结算方式循环至农历除夕前5日内结清,元宵节后继续按照该结算方式结清货款直到合同结束5日内;被告如在3个月未向原告提货10吨,则下单提货5日内需结清与原告的所欠货款。被告应在规定支付日期内付清原告的货款,如延期,原告有权按照每延期一日收取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金额的3‰作为滞纳金;原告为追讨被告所拖欠货款和滞纳金所开支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了多批次货物购销,但自2016年7月13日至今,被告既未再向原告提货也未向原告结清所欠货款,所欠货款累计849,676.0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供下列证据进行佐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2、《经销商协议书》;3《广西平材铝材销售磅码单》;4、统计表;5、《广西平材铝材销售磅码单》;6、《广西平材铝业出货单》;7、《广西平果平材有限公司营销中心订单确认表》及相关订单;8、《贵州杨喜平、万作祥情况汇总表》及相关凭证。被告万作祥、杨喜平辩称:1.原告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经销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规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时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且原告也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其无权诉讼解除合同。2.原告起诉两被告拖欠货款的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销售数量无证据证明,协议约定应以《销售订单》为依据,无《销售订单》,则视为未达成最终的销售协议。双方对价格约定不明,协议约定的价格为浮动价格,应以《销售订单》及双方的结算和对账为准,不能以原告单方的计算作为拖欠货款的依据。付款方式与约定相互矛盾,协议中第3条第3款的支付条款与违约责任条款第4项约定相互矛盾。质量条款与合同目的相互矛盾。所销售的货物是否交付不明确。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4.原告违约在先。按照附加协议一的规定,为了发展业务,由被告购买奥迪小汽车一辆,首付款原被告各出一半,在被告购买奥迪汽车后,原告分文未付,属于违约在先。5.被告万作祥已经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原告拖欠万作祥的工资和业务提成费,损害万作祥的合法权益。并提供下列证据进行佐证(证据编号顺延):9、《收据》;10、《转账汇款表》及相关汇款凭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0中,认为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的80,000元,我方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是因为被告在写电汇凭证时将我方的收款账号“62×××73”写成“6228482838747125637”,账号错误该笔钱退回,被告又在3月21日重新汇入80,000元,是同一笔款;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的217,767元,我方没有收到,双方在2016年7月13日之后都已经没有合作了;对其他的汇款没有异议。除此之外,我方还有几笔款项是被告没有列出来的:我方提交的证据5中第6-15页锦屏万作祥的货款,总额为482,351.59元,尚欠70,000元(退货的85,296元已经扣除),其中2015月10月8日发货的货款总额为177,218元,万作祥支付180,000元,双方协商确认除了支付该货款外,剩余的款项抵消万作祥尚欠王磊私人款项10,000元,这两笔债务双方已全部抵清;2016年5月28日出货的货款总额为303,832.15元,万作祥实际支付112,536.15元,但是有退货,退货款是85296元,再加上退货废料的36,000元+3,000元,所以我方确认对方支付的款项为197,832.20元,尚欠70,000元。综上,两被告与我方交易的总货款为3,538,061.20元,已付2,533,578元,尚欠921,265.39元。原告诉讼请求的849,676.05元中少算了3月18日的80,000元,因为当时以为这笔款已经入账了,加上这80,000以及尾数,差额563.25元,坚持诉讼请求中849,676.05元数额。被告万作祥、杨喜平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从法律理解到底是终止合同还是解除合同,这是不同的,如果是理解为解除合同是不妥的,与本案不相关联;原告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也体现在滞纳金上,3‰的违约金是非常高的,滞纳金的约定也是不合理的,合同是没有完全履行的。对证据3、5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不是两被告签字的,提交的复印件上没有两被告签字确认的单据我方不予认可;与证据8相互矛盾,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8号都要有订单,没有订单就发货是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我方不予认可。证据7是复印件,并且还有重复的,第19页和28页是同一份,只是放大之后重新打印。并且证据5、6、7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应该在起诉时就一起提交,这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8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于对方有异议,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两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经销商协议书》,该《经销商协议书》包含《广西平果平材铝业有限公司“平材”铝材经销商协议》、《附加协议(一)》、《附加协议(二)》三部分,其中《广西平果平材铝业有限公司“平材”铝材经销商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平材”牌系列产品在贵州省独家经销商,授权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以乙方向甲方下达的《销售订单》作为订购的依据,双方通过信函或电讯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对《销售订单》内容进行确认或变更的,具有与《销售订单》相同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予以执行;乙方开常规模具免费,特殊模具双方协商;对于乙方订单所订型材,甲方已按订单生产完毕,而乙方自身原因超过15天不提货的,甲方有权将乙方所订产品回炉处理,乙方必须赔付甲方的回炉费及损耗费,回炉费按本协议型材加工费标准计算,损耗费按订单确认的铝锭价值的10%计算;订单计划的计算时间从甲方收到乙方的订金之日起开始计算,已开模产品20-25天提货,须新开模产品30-35天提货;为支持乙方运作,甲方和乙方支付方式为垫款批结,即乙方开发客户在第一次下单时支付甲方30%订金到甲方指定账户,提货时乙方支付该批货款总额的65%,剩余35%在下批次订单提货前付清,如此结算方式循环至农历除夕5日前结清,元宵节后继续如此结款方式直至合同结束5天内结清货款。乙方需承诺如3个月未向甲方提货10吨下单提货5日内和甲方结清所欠货款;货款可以现金或银行转账、信汇、电汇支付,如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汇票承兑发生的贴息由乙方承担;价格原则上以乙方下达的订单、给付订金当天的南海有色均价加工费进行定价,型材名称和型材加工费(元/吨)分别为氧化铝材4,700元,电泳铝材4,800元,普通色粉末喷涂铝材4,500元,木纹铝材另行协商,电泳木纹铝材另行协商,以上价格如有变动,以甲方给乙方的价格变动通知为准,装饰型材、小料的价格,以甲方当天供应价适当加价阳极氧化型材另加600元/吨,电泳、喷涂另加800元/吨,如铝锭的市场价变动过大,加工费的变动以甲方当天通知为准;乙方在协议有效期间经销达到3000吨的销售任务;乙方完成本协议销商任务指标,足额及时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在协议期内不能完成销售任务的,甲方可单方取消本协议,乙方将所需货物之货款交至甲方指定的户名及账号,否则视为未付货款;乙方在规定支付日期内付清甲方的货款,如延期,甲方则按每延期一天收取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总金额3‰的标准作为滞纳金,甲方可向乙方一次性追讨所欠全部货款和滞纳金,同时按贷款利息的两倍追究经济损失,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如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附加协议(一)》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了乙方开展业务,乙方自行购买一款一汽奥迪A6L2015版2.0T小轿车一台,购车首付款甲乙双方各出一半,此车在乙方名下乙方负责车辆银行贷款和其他支出,由乙方使用;甲方在每年农历除夕前结算,以3000吨为标准,按达到销售任务目标的百分比对乙方此车的购车款进行返利(500吨开始返利),直至完成3000吨销量购车款全部返还给乙方,车辆完全属于乙方个人所有,在此之前车辆不得转让,若转让乙方要返还甲方的所有返利及购车首付款甲方出资的部分;在三年内若乙方不能完成3000吨销售任务,剩余未返利部分甲方不再返利。《附加协议(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不可以开展业务外,其他地区和甲方沟通后,经甲方同意可以开展业务,甲方在除贵州外的其他地区开展业务时,乙方若愿意,乙方有优先签约的权利。后双方开始进行交易。期间,被告通过书写字条或填写《广西平果平材有限公司营销中心订单确认表》的方式下订单后,通过微信等方式发送给原告,原告则据此出具《广西平材铝业出货单》及《广西平材铝材销售磅码单》记录订单日期、客户名称、规格、重量、单价、金额。其中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7月1日的《广西平材铝业出货单》分别记载客户名称铜仁张老板与订单、《广西平材铝材销售磅码单》记载一致,金额为167,659元、188,406.12元。日期为2016年7月1日、日期为2016年2月2日单号为5-1701《广西平材铝业出货单》记载客户名称为安顺王小山与订单、《广西平材铝材销售磅码单》记载信息一致,该金额为395,084.92元、10,526.80元。单号为4-2701、6-2705《广西平材铝业出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黎平李泰(太)与订单、《广西平材铝材销售磅码单》记载信息一致,该金额为159,573.33元、52,012.04元。单号为4-1301《广西平材铝业出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天柱廖老板与订单、《广西平材铝材销售磅码单》记载信息一致,该金额为191,110.92元。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单号为7-5《广西平材铝业出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榕江黎维军(黎老板)、从江陈老板与订单、《广西平材铝材销售磅码单》记载信息一致,且有客户黎维军签名,该金额为208,409元、150,869.10元(150,169.1元+700元运费)。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广西平材铝业出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从江陈老板与《广西平材铝材销售磅码单》记载信息一致,且有客户陈安武签名,该金额为170,294.60元。单号为4-2501《广西平材铝业出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德江贺九州与《广西平材铝材销售磅码单》记载信息一致,且有客户贺九州签名,该金额为187,207.52元。单号为4-2402《广西平材铝业出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织金吴老板与《广西平材铝材销售磅码单》记载信息一致,且有客户吴让政签名,该金额为181,855.75元。单号为5-1501《广西平材铝业出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松桃朱老板与订单、《广西平材铝材销售磅码单》记载信息一致,该金额为200,237.54元。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的《广西平材铝业出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镇远贺广赛与订单及对应的《广西平材铝材销售磅码单》记载信息一致,该出货单记载的金额为198,897.46元。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单号为5-1701《广西平材铝业出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余庆刘少忠与《广西平材铝材销售磅码单》记载信息一致,且部分有客户刘少忠签名,该金额为416,972.96元(146,917.52+42,860.4+60,228.96+67,095.6+2,258.96+11,115.28+4800元运费+18,485.28+24,382.52+37,328.44+1,500元运费)。单号16031101《广西平材铝业出货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石阡杨坤与原告认可的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信用社(银行)电汇凭证》记载信息一致,该金额为177,788.56元。上述款项合计3,056,905.62元(不含锦屏万作祥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贵州杨喜平、万作祥情况汇总表》中记载的货款总额为3,538,061.2元[其中包含锦屏万作祥的货款481,050.2元(177,218元+303,832.15元)],已付货款金额为2,533,578元(含锦屏万作祥已付款项377,832.2元),但原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记载锦屏万作祥实际付款金额为292,536元(180,000元+112,53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付货款为2,544,290元(含锦屏万作祥已付款项),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转账汇款表》记载的已付货款总额为2,461,952元(不含锦屏万作祥货款)。自2016年7月13日后双方不再交易,因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平材铝业公司与被告杨喜平、万作祥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约定之条款。该《经销商协议书》签约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杨喜平、万作祥,被告万作祥未举证证实其已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万作祥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二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49,676.05元及滞纳金是否有依据;三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是否有依据。关于焦点一。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7月13日后未向原告下单订货,也未完全支付货款,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方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应当通知对方,原告在诉讼前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并未明确记载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法律效力,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已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亦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虽然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未解除,但对于双方已经发生的交易额,原告有权主张合同权利。第一,对于原告主张《贵州杨喜平、万作祥情况汇总表》中记载的锦屏万作祥的货款数额481,050.2元、已付货款数额377,832.2元,因其未举出相应订单、磅码单及双方认可的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证据证实所涉及退货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且涉及个人债务问题,故对于锦屏万作祥此项交易,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第二,对于原告主张《贵州杨喜平、万作祥情况汇总表》中记载除锦屏万作祥之外的其他货款数额3,057,011元(3,538,061.2元-481,050.2元)与《广西平材铝业出货单》记载的货款总额3,056,905.62元不符,因该《贵州杨喜平、万作祥情况汇总表》系原告己方自行进行统计,被告不予认可,应以《广西平材铝业出货单》记载的货款总额为准,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交易货款总额为3,056,905.62元。第三,对于已付货款问题。原告主张的已付货款总额为其在《贵州杨喜平、万作祥情况汇总表》中记载的2,533,578元(包含锦屏万作祥已付款项377,832.2元),而被告提供的《转账汇款表》记载的已付货款总额为2,461,952元(不含锦屏转款),但双方均未提供全面充分的证据进行证实,而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已付货款总额为2,544,290元(含锦屏万作祥已付款项),应以双方庭审中认可的数额为准。因锦屏万作祥交易的货款总额不在本案中处理,其已实际支付的货款应以原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记载的292,536元为准,该款项应从已付货款总额中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已付的货款数额为2,251,754元(2,544,290元-292,536元)。第四,扣除已付货款数额,被告实际尚欠的货款数额为805,151.62元(3,056,905.62元-2251,754元),原告的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应付货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对于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因双方未对货款进行清算,故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0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焦点三。虽然《经销商协议书》约定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费用如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但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实际支付了本案律师费用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西平果平材铝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西平果平材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二、驳回原告广西平果平材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广西平果平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644元,被告杨喜平、万作祥负担11,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青枚审 判 员 韦晓生人民陪审员 韦艳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宣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