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唐素萍与张稳、夏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素萍,张稳,夏青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470号原告唐素萍,女,汉族,1954年7月20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常富,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稳,男,回族,1983年8月3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曹杰,女,回族,1983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张稳妻子。特别授权。被告夏青华,女,汉族,1969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唐素萍诉被告张稳、夏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素萍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豫020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豫02民终2403号民事裁定书,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2016)豫020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唐素萍的委托代理人常富、被告张稳的委托代理人曹杰、被告夏青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素萍诉称,被告张稳2014年1月17日以急用钱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2014年1月27日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夏青华的账户,该账户为被告张稳指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稳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整,2、支付利息9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3、支付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被告张稳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并未向其实际提供借款,也未向原告指定过转款账户。对原告将钱转入被告夏青华账户不知情。被告夏青华辩称,原告与被告张稳、夏青华都是公司同事,张稳是公司司机,唐素萍是客户经理,夏青华是公司会计。夏青华名下的账户都是公司使用,原告与公司往来的钱均是转入夏青华账户,同时公司也将原告的提成通过夏青华名下的账户转给原告。原告所述的2014年1月27日向其转款的28.8万元,公司已经于2014年5月19日归还过了。张稳对于该笔钱款的往来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张稳向原告唐素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唐素萍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张稳”。2014年1月27日唐素萍转入夏青华帐户28.8万元。2014年5月5日高培俭通过工行(卡号:62×××73)转入唐素萍帐户(卡号:62×××02)295500元,当天唐素萍通过工行(卡号:62×××02)转给夏青华(卡号:62×××84)294000元;2014年5月19日夏青华通过工行(卡号:62×××84)转给唐素萍帐户(卡号:62×××30)302400元,次日唐素萍通过工行(卡号:62×××30)转给高培俭3000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代理人在市中院质证时称:关于2014年5月5日唐素萍转给夏青华的钱已经还过了,还款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那笔钱30.24万元,其中的本金30万元,一共用了10天,每天计息600元,多用了4天,连本带息一共还了30.24万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此也认可。以上事实由借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市中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张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张稳指定将借款转入了夏青华账户,张稳、夏青华对此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张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5日高培俭通过工行转入唐素萍帐户295500元,当天唐素萍转给夏青华294000元;2014年5月19日夏青华通过工行转给唐素萍帐户302400元,当天唐素萍通过工行转给高培俭300000元。以上转账行为与被告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时意见一致。原告关于2014年5月19日还的302400元还的是案外的高培俭的借款30万元,不是2017年1月27日转账的28.8万元的诉称,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6月29日本院庭审时,被告代理人又称:2014年1月27日夏青华收到原告28.8万元,比张稳的借条晚了10天。还款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被告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与其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时的意见相悖,且无论按其辩称的每日2‰的利息,还是按每月4%的利息标准计算,本息数额均不相符。故夏青华关于2014年5月19日转给唐素萍的30.24万元偿还的是28.8万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夏青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1月27日原告将28.8万元转入夏青华账户,夏青华取得该笔钱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夏青华得到上述转账后,应及时返还给原告,原告向其主张后仍不予返还,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夏青华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夏青华关于其系公司会计,该帐户用于公司转账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青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唐素萍28.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驳回原告唐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夏青华负担5650元,由原告唐素萍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俊明审判员 吴红艳审判员 夏 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彤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