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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秋明与宋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明,宋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937号原告:张秋明,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宋国明,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不详。原告张秋明与被告宋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5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宋国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由宋国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宋国明于2014年5月26日向张秋明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宋国明于2016年5月26日归还张秋明本金15万元及利息,尚欠本金15万元,宋国明重新向张秋明出具借条一张。后宋国明一直未还款。宋国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宋国明于2014年5月26日向张秋明借款25万元。后宋国明部分还款,2016年5月26日经借贷双方结算,宋国明尚欠张秋明10万元借款,张秋明表示放弃该10万元借款的利息,宋国明重新向张秋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秋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备注:2014年5月26日借张秋明贰拾伍万元,现已还壹拾伍万元,余壹拾万元未还,特立此据,借款人:宋国明,2016年5月26日,证明人:孙金舜,2015.5.26”。上述事实有张秋明提供的借条、孙金舜证言及张秋明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张秋明与宋国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宋国明应在张秋明要求的期限内偿还本案借款。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确定: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故本院支持的合法利息为起诉之日(2017年3月17日)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秋明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宋国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宋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小龙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雯雯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