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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大官地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大官地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598号原告:吉林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陈德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大官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张彦国,该村村长。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政府,地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郭艳飞,书记。原告吉林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德华公司)诉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大官地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大官地村)、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政府(下称左家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官地村、左家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华公司诉称:2016年9月被告村因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艺术围栏找到原告。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地点和数量安装艺术围栏,被告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算。原告如约履行,被告在工程结束后仅支付40000元给原告,其它余款原告承诺2017年1月1日前结清,到期后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4月10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艺术围栏款161600元,出据欠款凭证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村里的钱都在第三人处,转而找到第三人,第三人以上级给镇里的拨款未下发为由推拖。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相互推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支付原告请求二名被告共同给付欠款161600元及占用期利息5386.67元合计166986.67元,并判决二名被告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被告大官地村、左家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查明:2015年9月-10月间,原告德华公司承揽建设了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大官地村艺术围栏工程。工程结束后,于2017年4月10日,大官地村向原告德华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大官地村欠德华公司艺术围栏剩余款16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原告当庭的自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德华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项目,被告大官地村亦出具了欠据,系对工程款的结算,故被告大官地村应当按照欠据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大官地村迟延履行,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官地村与被告左家镇均为独立法人,工程并不是以被告左家镇发包方,其也未在欠据中盖章确认,故被告左家镇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大官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艺术围栏款打井款161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大官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大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佳琦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