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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山东金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肖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肖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298号原告:山东金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港物流园。法定代表人:燕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肖甲,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山东金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与被告李肖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肖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222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1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在吉林省分销原告的“制力”牌汽车制动片车型系列产品,并约定了被告应完成的销售目标。但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至今未销售也未回款,至今拖欠货款达3914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肖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吉林省分销甲方的制力品牌汽车制动片车型系列产品,乙方不得跨区域销售,不得低于甲方出厂价格销售甲方授权产品,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授权市场销售任务为100万元(以到达甲方账户为准),为鼓励乙方多销多得,甲方根据乙方的销售回款额,给予乙方阶梯比例返点作为奖励,如回款低于合同约定的销售回款任务的50%,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下一年度经销商资格,如果乙方连续3个月的销售回款总和低于双方约定的销售回款任务总和的50%,则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甲方给予乙方的铺货,乙方应于15日内以现金或货物形式返还给甲方;甲方给予乙方铺货支持,双方约定甲方合同期内给予乙方20万元的铺货支持,铺货款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铺货后再进货的,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有效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5月至8月,为支持被告铺货,原告为被告发货价值为183482元的刹车片,后期双方进行交易均为现货现款交易,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潍坊金力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83482元,李肖甲,2016.8.20。2017年1月被告退回给原告31483元的刹车片。2017年6月29日,原告委托李滨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相关问题等事务。2017年7月4日,被告又退还给原告112856元的刹车片。同日,李滨与被告授权的代表人安磊磊共同出具说明一份,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交易情况予以确认,并确认截止到2017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143元。另查明,被告李肖甲以长春市佳明汽车配件商行的名义对外经营,并雇佣安磊磊作为商行的店长负责被告李肖甲商行的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销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说明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刹车片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刹车片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结合原告提交的经销合同以及被告方代表安磊磊与原告方代表李滨出具的说明的相关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李肖甲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潍坊金力机电有限公司”应为本案原告山东金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经销刹车片合同后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及被告退货的情况,符合一般买卖交易习惯,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本院应予采信。经销合同中约定铺货款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在被告方代表安磊磊与原告方代表李滨出具的说明中载明截止到2017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1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914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7年7月4日起而非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至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利率标准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的确定的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肖甲给付原告山东金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143元及利息(以391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李肖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光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宫玉峰书 记 员 袁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