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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林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林(绰号老三),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辰溪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7月12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25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唐林从金鑫(另案处理)处购得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后,部分用于个人吸食,多次给王志东、熊金枝贩���海洛因0.56克。2017年2月14日晚,辰溪县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唐林时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海洛因0.61克、甲基苯丙胺3.84克。被告人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的毒品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唐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称量等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林辩解称他于2017年2月13日贩卖给王志东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没有获利,2包黄芙蓉王香烟和1个玉石吊坠是王志东送给他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唐林从金鑫(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部分用于个人吸食,多次给王志东、熊金枝贩卖毒品海洛因0.56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唐林在辰溪县城沿江风光带城东水塔附近,将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熊金枝,熊金枝尚欠毒资200元。2、2017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唐林在辰溪县锦滨镇岩地村三组其家旁边的厕所附近,将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志东,得赃款90元。3、2017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唐林在辰溪县锦滨镇岩地村三组其家中,将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志东,得2包黄芙蓉王香烟和1个玉石吊坠。4、2017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唐林在辰溪县锦滨镇岩地村三组其家斜对面水泥路拐弯处附近,将重约0.16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志东,得赃款160元。5、2017年2月14日21时许,熊金枝在辰溪县锦滨镇岩地村三组被告人唐林家中,交给唐林400元钱,其中的200元用于归还上次购买毒品的欠款,另200元欲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唐林与熊金枝在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辰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唐林身上及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61克、甲基苯丙胺3.84克。被告人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熊金枝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1日下午,她在辰溪县城沿江风光带城东水塔附近从被告人唐林手中购买了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尚欠唐林毒资200元。同月14日21时许,她在辰溪县锦滨镇岩地村唐林家中,给唐林400元钱,其中200元用于归还上次购买毒品的欠款,另200元欲再次购买海洛因。随后,她与唐林正在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王志东的��言,证明2017年2月12、13、14日,他三次从被告人唐林手中购买了重约0.36克的毒品海洛因,共付给唐林现金250元;2月13日,他是以2包黄芙蓉王香烟和1个玉石吊坠折抵100元毒资从被告人唐林处购买了0.1克毒品海洛因。3、被告人唐林指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林贩卖毒品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相关事实。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2月15日,在公安机关主持及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唐林通过对免冠混合照片的辨认,指认王志东、熊金枝系2017年2月期间从他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同日,在公安机关主持及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熊金枝、王志东通过对免冠混合照片的辨认,均指认被告人唐林系向他们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作案人。5、辰溪县公安局检查、搜查���录及照片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2月14日23时许,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辰溪县锦滨镇岩地村三组被告人唐林家中将其抓获,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及左侧裤袋内查获使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封装的白色透明结晶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包,使用塑料袋包裹封装的椭圆形不规则毒品海洛因疑似物7包;并依法对被告人唐林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唐林居住的二楼卧室的垃圾桶内,查获使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封装的白色透明结晶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9包,华为手机一部,吸毒工具一组,分装毒品的塑料吸管两根,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6、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2月15日8时许,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唐林随身携带的因贩卖毒品获利的65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提取并扣押;2017年2月16日8时许,民警从被告人唐林家中卧室的床头柜���将唐林贩卖毒品获利的2包黄芙蓉王香烟及一个玉石吊坠依法予以提取并扣押。7、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2月15日8时许,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唐林的见证、指认下对从被告人唐林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封装的白色透明结晶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2包共计净重3.84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7包共计净重0.61克。8、辰溪县公安局取样笔录及取样照片,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7]11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民警从被告人唐林身上及住处查获的白色透明结晶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2包及毒品海洛因疑似物7包中分别取样19小包封装送检;从送检的白色透明结晶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2小包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7小包中均检出���品海洛因成分。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林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身份情况。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林系抓获归案。11、辰溪县公安局话单分析笔录及被告人唐林、证人王志东、熊金枝的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唐林与王志东、熊金枝在案发期间通话联系的事实。12、辰溪县人民法院(2013)辰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吉首监狱(2016)第088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唐林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7月12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25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撤销缓刑与原犯贩卖毒品罪撤销缓刑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1月27日被减刑释放。13、辰溪县公安局辰公(田)公检[2017]0065号、辰公(修)公检[2017]0067号、辰公(禁)公检[2017]006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辰公(修)决字[2017]第0118号、辰公(禁)决字[2017]第0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辰公(禁)强戒决字[2017]第00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明辰溪县公安局民警通过对被告人唐林及熊金枝、王志东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证明被告人唐林及熊金枝、王志东均系吸毒人员;并对熊金枝、王志东吸食毒品的行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14、被告人唐林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15、视听资料,证明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唐林进行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神情自然,供述清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林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对于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毒数量,故被告人唐林贩毒数量为海洛因1.17克,甲基苯丙胺3.84克,但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唐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前后两次犯罪均系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林辩解称2017年2月13日贩卖给王志东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没有获利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林的刑期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从被告人唐林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17克、甲基苯丙胺3.84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瑛审 判 员  余海霞人民陪审员  谢申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青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