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复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天津聚力梅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聚力梅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复6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聚力梅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以北西江道以南(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海,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西江道1号。法定代表人:焦延和,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天津聚力梅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聚力梅江公司)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河西区法院)(2017)津0103执异6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西区法院在执行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下称复印设备公司)与聚力梅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聚力梅江公司对河西区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3执2216号公告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河西区法院查明,2016年7月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复印设备公司与被告聚力梅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62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聚力梅江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4月1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2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复印设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7)津0103执2216号公告:“限令被执行人在2017年6月20日前将其占有的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西江道1号全部土地及地上物腾空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河西区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津0103民初62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津02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中,本院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2017)津0103执2216号公告并无不当。另外,异议人提出其已经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执行。因此异议人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异议人聚力梅江公司的异议请求。聚力梅江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河西区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津0103执2216号执行公告,令申请人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西江道1号全部土地及地上物腾空归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于2017年6月29日向河西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7月10日,河西区法院作出(2017)津0103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申请人认为,河西区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和执行公告程序违法,且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根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虽然河西区法院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申请人将涉诉土地及地上物腾空。但现状是申请执行人所有土地及地上物均由其他承租人实际使用,且经过申请人的授权同意。申请人并不实际使用申请执行人的房屋,不具备可执行条件。在该案审理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存在重大瑕疵,申请人亦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程序。2、申请人在申请执行人的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由于河西区法院的错误执行,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损失。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系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经过申请执行人的同意,申请人建造部分房屋供他人承租使用。河西区法院所执行的依据系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所作出的判决。但该判决并未查明实际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事实,未对申请人合法建造的房屋进行处理。河西区法院扩大执行判决范围,在执行过程中将申请人合法建造的、不属于申请执行人的房屋进行查封,属于错误执行,同时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损失。3、河西区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组织听证。申请人在向河西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过程中,提交了土地和房屋实际使用人的相关证据,且主体众多,符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组织听证。但河西区法院未组织听证且在执行异议裁定尚未作出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强制执行,使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无法正常进出房屋。申请人在房屋租赁期间,为了房屋管理所进行的物业、保安以及房屋改造进行巨大投入的附属设施,现均由申请执行人错误占有。综上所述,恳请依法作出裁决,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撤销河西区法院(2017)津0103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津0103执2216号执行公告,并停止执行。撤销查封申请人的房屋并予以返还。本院查明,复印设备公司与聚力梅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西区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津0103民初626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一项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聚力梅江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从其承租并实际占用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西江道1号全部土地及地上物腾空,并返还原告(其他略)。聚力梅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津02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关于(2017)津0103执2216号公告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2016)津0103民初6261号和(2017)津02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河西区法院按照执行依据的判项,依法下达执行公告,于法有据,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二、关于聚力梅江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执行异议应当针对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本案中,聚力梅江公司的异议主张,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有意见,显然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并且,在此期间不停止本案的执行;三、关于(2017)津0103执异61号裁定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由于聚力梅江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不在异议审查范围之内,所以,本案不涉及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法定情形。河西区法院据情书面审查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聚力梅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执异6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强国琴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守一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