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4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文士与李宗文、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士,李宗文,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232号原告:朱文士,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宗文,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周前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系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原告朱文士诉被告李宗文、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文、被告运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6,4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11时40分,在S237巩义高速东口处,李宗文驾驶豫H×××××,豫H5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高速东口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H×××××号轻型货车相撞后,致原告驾驶的豫H×××××号货车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冯樊峰驾驶的豫H×××××,豫HV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再次相撞,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宗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樊峰与原告无事故责任。李宗文驾驶的货车属于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望判令如诉。运达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运达公司所有的豫H×××××,豫H55**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加投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鉴定费系为查明事实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必要且合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及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26日11时40分,在S237巩义高速东口处,李宗文驾驶豫H×××××,豫H5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高速东口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朱文士驾驶的豫H×××××号轻型货车相撞后,致原告驾驶的豫H×××××号货车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冯樊峰驾驶的豫H×××××,豫HV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再次相撞,致三车损坏,朱文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宗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文士和冯樊峰无事故责任。原告朱文士在2017年6月27日以“外伤后头晕1天”为主诉到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2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824.42元(540.42+284)。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巩固休息2周;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60元(2×30),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40元(2×20)。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0,864元/年计算为169.12元(30,864÷365×2)。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10天并无不当,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976元/年原告误工费为793.86元(28,976÷365×10)。原告所驾驶的豫H×××××轻型货车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6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80元、拆检费1,150元、施救费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8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另查明: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5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李宗文有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该车有道路运输证。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陪),豫H5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有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李宗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樊峰与朱文士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朱文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8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共计924.42元(824.42+60+40),未超过1万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朱文士的损失为:护理费169.12元、误工费793.8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62.98元(169.12+793.86+100),未超出11万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在财产损失限额下原告朱文士的损失为14,075元(11,645+580+1,150+700),已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87.4元(924.42+1,062.98+2,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朱文士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2,075元(14,075-2,000),因被告李宗文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7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文士16,062.4元(3,987.4+12,075)。原告其他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文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16,062.4元;二、驳回原告朱文士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朱文士负担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姚璆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符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