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8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彭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彭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8789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周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闻,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波,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彭波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FL-WGZ180-14-0460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二、判令编号为FL-WGZ180-14-0460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登记编号:云ADXX**;发动机号:GD2961;车架号:LDNP4GGT9AXXXXXXX)的所有权归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彭波应予返还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判令被告彭波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赔偿损失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16,778.25元、截至2017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2,416.07元、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应付未付租金16,77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以及律师费损失3,000元;四、判令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彭波协议折价或将该等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彭波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波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彭波所有。审理过程中,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明确,以开庭日即2017年8月28日为合同解除日,并将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彭波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16,778.25元、截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2,824.26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7年8月28日的应付未付租金16,77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以及律师费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波签订编号为FL-WGZ180-14-0460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波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三菱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编号:云ADXX**;发动机号:GD2961;车架号:LDNP4GGT9AXXXXXXX),车辆融资总额为50,120元,首付款32,64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彭波应于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864.25元。依合同约定,车辆交付被告彭波使用后,被告彭波应于2014年5月15日开始向原告支付每期租赁费用。被告彭波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彭波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彭波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彭波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彭波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已向被告彭波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自2016年8月起被告彭波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追讨本案欠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原告与被告确认以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被告彭波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彭波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付款时间表》及《车辆交接单》;2.《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3.《特约支付确认函》、银行补发入帐证明书及付款清单明细表;4.应收债权明细表;5.催款函及送达回执;6.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鉴于本案被告彭波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波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彭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彭波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应为: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因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律师费损失之和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合同约定为1.2‰/天,原告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且有合同依据,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彭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波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FL-WGZ180-14-0460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二、编号为FL-WGZ180-14-0460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登记编号:云ADXX**;发动机号:GD2961;车架号:LDNP4GGT9AXXXXXXX)归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彭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并协助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被告彭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16,778.25元、截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2,824.26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7年8月28日的应付未付租金16,77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以及律师费损失3,000元;四、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彭波协议折价或将该等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彭波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波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彭波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