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民终10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叶乃夫与余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乃夫,余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10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乃夫,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德华,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乃夫因与被上诉人余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乃夫提交上诉状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叶乃夫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