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行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陈赞平、惠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赞平,惠安县公安局,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行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赞平,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北关街学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育杯,局长。委托代理人汪荣生、张江潮,惠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莲岛路313号。负责人李辉,所长。委托代理人游建、林嘉威,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赞平因诉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2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告2014年3月9日报警,被告2016年7月5日才开具给原告《报警回执》的行为违法,而被告惠安县公安局提供并送达《报警回执》给原告的行为,是被告惠安县公安局根据我院(2016)闽05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实施的行为,是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39820,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赞平的起诉。陈赞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出警时,上诉人要求出警人员开具《报警回执》,但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开,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2016年7月5日之前有开具,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开庭审理,不以事实为依据,直接违法裁定,属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2014年3月9日的报警,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当日已经出警处理,对此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报警回执是公安机关接处警过程的一个环节,属程序性的事项,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2016年7月5日提供给上诉人2014年3月9日报警的《报警回执》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