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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剑明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剑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拱墅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05行初8号原告马剑明,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利平、华鹏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冯天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玮,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弄**号。法定代表人沈志红,主任。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座*层。法定代表人陈冲,主任。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斌、吴昊,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剑明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杭土资拱裁字(2016)01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市国土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拱墅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拱墅区农转居中心)、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及另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马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天松、王玮,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2016年9月12日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本局认定事实如下:一、申请人实施的石祥路两侧绿化带调整规划GS05-R21-04地块项目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申请人按照规定依法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延期至2016年11月4日。被申请人钱公珍(户)位于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钱家塘xx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申请人的拆迁行为合法。二、根据市委、市政府安置政策的相关规定,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已于2004年11月30日撤村建居,不能选择迁建安置方式。该户在货币化安置选择期限内未提出要求货币化安置的书面申请,因此该户房屋拆迁采用调产安置方式进行。三、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石祥路两侧绿化带调整规划GS05-R21-04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方案》中明确的房屋补偿形式、安置方式、安置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符合政策规定。四、根据钱公珍(户)的《拱墅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显示:拱墅区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钱家塘xx号房屋批准建房占地面积75平方米,房屋层次为三层,批准总建筑面积225平方米。审批家庭成员为钱公珍、马剑明、马钱娜、徐阿娥(已亡)等四人。该户建房用地呈报表上坐落地址为花园岗村委会一组(路),经祥符街道和花园岗社区证实该建房审批报表上地址与现在钱家塘xx号门牌号码地址,为同一地址。花园岗社区钱家塘xx号房屋是钱公珍(户)经审批的唯一合法住房。五、因钱公珍(户)在规定时间内拒绝丈量评估,从而造成事实上无法确定其房屋的价值和补偿金额。六、钱公珍(户)在2008年2月18日户口冻结之日在册家庭人口6人,分两个户口本,分别为:户号(507002533)户主钱公珍、女儿马钱娜、女婿谭坚、外孙谭添淇、外孙女马添悦,户号(507002522)马剑明(钱公珍丈夫)。上述6人均未享受过五类福利用房待遇,该户实际安置人口为6人,安置面积为高层330平方米。……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政办[2005]8号)、《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杭政办函[2009]119号)《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杭政办函[2009]123号)、《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杭政函[2014]136号)及市委、市政府安置政策等相关规定,本局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浙江坤元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应按《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杭政办函[2009]123号)规定对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钱家塘xx号房屋进行丈量评估。二、被申请人钱公珍(户)房屋拆迁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花园岗农居高层住宅,安置人口为6人,安置面积为人均建筑面积55平方米(含高层安置而增加的10%建筑面积),总安置面积330平方米(高层或小高层)。安置房价格按照《关于公布拱墅区农转居公寓安置价格的通知》(拱政发[2007]28号)规定的标准执行。最终安置住宅建筑面积以回迁之日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为准。三、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起30个月。临时过渡费为每人每月600元,超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临时过渡费按2倍标准计发;搬家补贴标准为1200元,按两次发放。该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复议及诉讼权利。原告诉称,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裁决书》将马剑明(户)和钱公珍(户)强行绑在一起进行裁决,要求两户搬迁,原告认为该裁决违法无效。第一、对非国有财产征收应当依“法律”进行,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征收,本案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市国土局也没有法律上的职权依据。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对非国有财产征收依据只能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地方性法规,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拆迁人及被告不能依此征收拆迁原告的房屋。新的《立法法》再次确立了这个规则。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前的征地批文,并未涉及本案土地上的房屋。也即是说,房屋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征收。第二、无论是《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还是《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均规定征收的目的限于“公共利益”,但我们了解到的情况是,本案项目实际就是“申花单元GS0403-07地块”房地产项目商业开发运作,根本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第三、裁决没有事实依据,违背客观存在的事实。马剑明(户)和钱公珍(户)的各自房屋,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就已经建成。但裁决却罔顾事实,错误地认为两户只有225平方米,而且,也固定不了这225平方米的具体位置。第四、所确定的评估依据、标准和安置标准都不符合《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等规定的合理原则,极大地损害了被拆迁户的利益,降低了被拆迁户的生活水准。第五、裁决主文没有可执行性。无论是评估还是所为“搬迁”,都无法定执行程序。怎么搬迁,搬哪一部分房屋,都无法确定。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杭土资拱裁字(2016)015号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马剑明(户)户口本、钱公珍(户)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独立分户的事实。2、《裁决书》。证明所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3、杭西集建(92)字第925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拱墅区村民(居)建房用地呈报表》(1998年12月30日)。证明原告自身有房屋的事实。4、被处罚人为马剑明的罚没财物统一收据、《祥符镇农(居)私人违法建房处理通知书》;涉及钱公珍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证明原告房屋已经经过行政处理属于合法建筑的事实。5、公示图。证明本案所涉项目属于房地产开发。6、市国土局拱墅分局官网的分工情况。证明冯天松是拱墅分局的工作人员,不是市国土局的工作人员,没有权力做拆迁管理的工作。7、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现状,钱公珍是三间五层独立的一幢房子,马剑明是另外三间三层的房子,还有附房和平房。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两第三人因石祥路两侧绿化带调整规划GS05-R21-04地块项目建设需要,经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钱家塘一带实施拆迁。原告位于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钱家塘26号的房屋在拆迁许可证划定的四至范围内。2016年8月4日,两第三人以双方对安置面积、补偿金额等存在争议为由,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交了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拆迁方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货币化安置选择公告、货币化安置公告后选择情况的说明、建房用地呈报表、拆迁调查表、户籍证明、拆迁安置告示、丈量通知、拒绝丈量评估的说明、拆迁上门记录、公证书、拆迁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及工作人员上岗证、调解方案等资料。被告对两第三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当日受理该案。后被告向原告和两第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2016年8月16日,为解决拆迁双方的争议,被告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并邀请祥符街道办事处、花园岗社区、动迁机构和评估机构参加调解会。原告并未到场参加调解会,调解未能成功。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拆迁双方当事人下达了《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双方。但双方依然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6年9月12日,被告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裁决书》,对补偿价格、拆迁补偿形式、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人口、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和过渡费等事项作出了裁决,该《裁决书》于同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裁决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故被告系依法裁决。2.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违背客观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户的建房用地呈报表载明,其于1998年经祥符镇人民政府审批对土地使用证为92514号,使用者为马剑明的房屋进行重新翻建,审批载明:“原房全拆,原地翻建75平方米三层含附房在内”,审批家庭人员为户主钱公珍、丈夫马剑明、女儿马钱娜、奶奶徐阿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经当地街道及社区确认,案涉房屋系包括马剑明在内的钱公珍(户)在该地块经审批的唯一合法住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裁决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要求对花园岗社区钱家塘xx号钱公珍(户)行政裁决的申请。证明拆迁人提出裁决申请,被拆迁人为钱家塘xx号钱公珍(户)。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3证明拆迁人的法人资格情况,并委托强金根办理拆迁争议行政裁决事宜。4、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5、房屋拆迁公告及登报。证据4、5证明拆迁项目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且已公开告示的事实。6、拆迁方案。证明拆迁项目的拆迁方案内容。7、货币化安置选择公告及照片。8、无人选择货币化安置的说明。证据7、8证明原告没有选择货币化安置的事实。9、建房用地呈报表及情况说明。10、户籍信息。11、集体土地农居房屋拆迁户基本情况调查表。12、安置确认表。证据9-12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及被拆迁人户籍情况。13、拆迁安置情况告示(一)、拆迁安置情况告示(二)及照片。证明原告的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14、对钱公珍(户)房屋拆迁的复核意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拆迁情况进行复核。15、丈量通知书、丈量通知书(二)送达笔录及照片。证明评估机构向原告发出丈量房屋的通知。16、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二)及照片。证明评估机构依照约定时间上门丈量。17、关于钱公珍(户)的拒绝评估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拒绝丈量的事实。18、地块拆迁谈话记录。证明拆迁人、动迁、评估机构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的事实。19、公证书。20、评估委托协议书。21、评估机构资质证明及工作人员上岗证。22、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资质证明及工作人员上岗证。证据19-22证明拆迁机构和服务人员具有相应资质。23、街道及社区工作人员身份证明。证明街道及社区见证人员身份证明。24、调解方案。证明拆迁人提出的调解方案内容。2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书及附图。证明拆迁地块及安置地块规划具体内容。26、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27、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证据26、27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已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通知。28、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29、拆迁争议调解会签到表。30、调解笔录。证据28-30证明被告就双方的房屋拆迁争议召开了调解会,原告未参加会议。31、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证明被告发出了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32、《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杭土资拱裁字(2016)01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具体内容。33、裁决过程相关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通知书、裁决书已送达当事人。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两第三人述称,两第三人因实施石祥路两侧绿化带调整规划GS05-R21-04地块项目建设需要,依法领取由市国土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东至规划道路,西至莫干山路,南至规划道路,北至杭州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区块内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原告(户)位于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钱家塘xx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根据申请建房户主钱公珍的《拱墅区村民(居)建房用地呈报表》记载,原告(户)于1998年经祥符镇人民政府批准对土地使用证号为92514号集体土地上房屋原地翻建,审批载明“原房全拆,原地翻建75平方米三层,含附房在内”。审批家庭人员为户主钱公珍、丈夫马剑明、女儿马钱娜、奶奶徐阿娥。原告钱公珍(户)户号(507002533)现在册常住人口为户主钱公珍、女儿马钱娜、女婿谭坚、外孙谭添淇、外孙女马添悦;马剑明(户)户号(507002522)现在册常住人口为户主马剑明(钱公珍丈夫)。故该户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为6人:即钱公珍、马剑明、马钱娜、谭坚、谭添淇、马添悦。安置面积为6*55=330平方米。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两方第三人及评估单位、动迁单位、祥符街道、社区等相关单位多次向原告做拆迁补偿政策解释工作,与原告协商签约搬迁事宜,但双方一直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由于原告拒绝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拒绝搬迁,影响石祥路两侧绿化带调整规划GS05-R21-04地块项目建设。为保障上述建设项目工程的顺利实施,保证广大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两第三人于2016年8月4日向市国土局申请对该拆迁争议进行裁决,并提交了相应资料。市国土局受理后,依法组织两第三人、原告双方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市国土局遂作出《裁决书》,并已送达两第三人和原告。两第三人认为,市国土局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裁决书》。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关情况。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看不出分户情况,被告主张的户是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对证据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是否属于房地产开发;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本案房屋的现状,无法证明原告关于房屋归属的陈述。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上述质证意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补充质证意见,认为不能直接证明罚没过的房屋属于原告合法财产,没有进行过确权,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两第三人在该申请书第六项申请要求中载明要求原告户同意对房屋丈量评估,在规定期限内双方签订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十五天腾空,但本案不存在签订协议,被告绕过了这个事实;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不动产的征收应遵守物权法,杭州市以地方法规征收违法,完全无效;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是说明性材料;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安置方式有异议,认为降低了财产的价值,没有按市场价,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已于2008年征地,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要求来征收;对证据7、8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钱公珍(户)的呈报表,不是马剑明(户)的,他们二户已经分户,被告没有说明225平方米指哪部分房屋;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钱公珍(户)、马剑明(户)是独立的两户;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已经调查表上写明是两户,拆迁时是2010年,却于2015年8月15日才登记调查,调查表中被拆迁房屋状况栏目中内容都是空白,钱公珍(户)有一部分建筑是超建,但是被罚过款了,不需要拆,应列入补偿面积,调查表中的225平方米到底是哪幢房屋没有指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核发,告示落款时间为2016年,期间发生各种变化,被告仍以之前标准来补偿是不公平的;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道评估公司名称的变更,未进行信息公示;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丈量时间为2016年,被告以2010年标准进行拆迁不公平,并认为2016年1月13日评估公司名称变更,上门丈量笔录上评估公司仍为浙江勤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机构的选择有异议的,认为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中第四条第七项要求评估公司在拆迁许可证申领后三个月内完成评估工作;对证据21、2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证明缺少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陈国荣和汪一鸣有无工作证,有无执法资格不清楚;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2016年7月21日出具了简单的调解方案,2016年8月3日两第三人即申请裁决,是完全不想调解;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8年核发,拆迁许可证于2010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10月30日才核发,说明前面五年安置工作都没有做;对证据26—3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2,认为裁决主文和两第三人的申请要求不一致,超申请范围,裁决主文第三点要求搬迁,不签协议不存在搬迁的问题,搬迁的范围是哪部分225平方米没有明确;对证据3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签字来看拆迁工作是市国土局拱墅分局一手主导的,签发人冯天松是市国土局拱墅分局的分管副局长,没有执法资格,不能代表市国土局,第三人也是被告设立的,陈冲是市国土局的党委委员,是市国土局拱墅分局的领导,被告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不动产的征收应遵守物权法,杭州市以地方法规征收违法,完全无效。被告对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两第三人因石祥路两侧绿化带调整规划GS05-R21-04地块项目建设需要,经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本市东至规划道路、西至莫干山路、南至规划道路、北至杭州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搬迁期限为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拆迁期限为2010年5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后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经批准延期至2017年11月4日。1992年4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核发了杭西集建(92)字第925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马剑明;地址祥符镇花园岗村一组;地号06-11-076;用地面积84平方米、建筑占地84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树苗地、南至鱼荡、西至钱伏初住宅、北至鱼荡。1998年12月,钱公珍向祥符镇土管所提交《翻建报告》,申请拆除原有二层楼房,原地翻建三层楼房。1998年12月30日审批的《拱墅区村民(居)建房用地呈报表》载明申请户主钱公珍;在册总人口4人,其中农民1人,居民3人,户口簿号码1-43、1-54、1-6;现住房屋地址祥符镇花园岗一组;家庭常住人员为马剑明、马钱娜、徐阿娥;现有房屋为二层楼房三间99.7平方米,平方三间42.27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92514号,申请建造房屋三层楼房三间100平方米;原杭州市祥符镇人民政府审查意见为:翻建3层楼房,3间75平方米,原房处理意见为:原房全拆,原地翻建75平方米三层,含附房在内。钱公珍交纳了保证金2000元、建房土管费61元。2001年8月30日,原杭州市祥符镇人民政府作出《祥符镇农(居)私人违法建房处理通知书》,载明:花园岗一组马剑明户主:依据杭政办[2000]4号、拱墅区政府、区委办[2001]2号、[2001]54号文件精神,确定对违章、违法建筑14.9平方米按原政策(区政府[1997]7号文件)补交处理,金额1490元,于2001年12月14日前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2001年12月14日,马剑明交纳了房屋原政策处理费用1490元。2016年6月10日,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出具《说明》,载明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钱公珍(户)按《拱墅区村民(居)建房用地呈报表》申请用地坐落地址为祥符镇花园岗村一组,与户籍地址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钱家塘xx号及户口本地址祥符镇花园岗村x-xx号为同一幢房屋。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钱家塘xx号在2008年2月18日户口冻结之时,有两本户籍,分别为:户号(xxxx2533):户主钱公珍、女儿马钱娜、女婿谭坚、外孙谭添淇、外孙女马添悦;户号(507002522):户主马剑明(系钱公珍丈夫)。在拆迁过程中,因两第三人与前述房屋权利人不能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房屋拆迁争议安置纠纷裁决申请,并提交了法人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及拆迁延期公告)、房屋拆迁方案、货币化安置选择公告及无人选择货币化安置的说明、被拆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及说明、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调查表、安置确认表、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房屋拆迁的复核意见、房屋丈量通知单、拆迁上门记录表、拒绝评估的说明、评估机构和动迁机构相应材料、调解方案、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等材料。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受理,于同年8月16日召开拆迁争议调解会。因原告未到场参加,调解未能成功。同年8月18日,被告作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以督促双方签订协议,但双方仍未达成协议。2016年9月12日,被告作出《裁决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该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复议及诉讼权利。另查明,杭州市拱墅区征地事务所(系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动迁机构)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一)》,该告示中载明被拆迁人钱公珍(户)的房屋审批面积为225平方米,在册户籍人口6人,安置人数6人,安置地点花园岗农居高层住宅,安置方式调产安置高层330平方米,并在说明栏中载明该户的安置人口为马剑明、钱公珍、马钱娜、谭坚、马添悦、谭添淇。市国土局拱墅分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关于对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钱家塘xx号钱公珍(户)房屋拆迁的复核意见》。杭州市拱墅区征地事务所于2016年7月20日再次公示。该两次告示上均盖有杭州市拱墅区征地事务所及市国土局拱墅分局的公章。2016年5月27日、6月6日浙江坤元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即原浙江勤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系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评估机构)两次向钱公珍(户)发出《房屋丈量通知单》,均未丈量成功。2016年6月14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拱墅区祥符街道钱家塘xx号钱公珍户拒绝丈量评估的说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在该说明上盖章确认。2016年1月13日、1月15日、2016年2月27日,案涉项目的动迁机构、评估机构、建设单位、所属街道和社区人员至不同地点与钱公珍(户)进行上门拆迁商谈,未达成一致意向。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2014年9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函〔2014〕13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该《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案系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而引起,故被告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无不当。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被告具有法定职权。就《裁决书》的事实认定方面,主要涉及钱公珍(户)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的确定以及安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拱墅区村民(居)建房用地呈报表》有关“现住房屋地址祥符镇花园岗一组;土地使用证号为92514号;原房全拆,原地翻建75平方米三层,含附房在内”等的内容,可以确认钱公珍(户)的合法审批面积。就违章、违法建筑14.9平方米,原杭州市祥符镇人民政府作出《祥符镇农(居)私人违法建房处理通知书》,载明按原政策(区政府[1997]7号文件)补交1490元处理。经查拱政[1997]7号《拱墅区农村村民违法用地建房处理意见》,其中规定:“村民在按规定享受建房用地后,又在房前屋后擅自搭建用地面积较小的违章建筑,原则上应予拆除,在不影响规划、交通、生产、生活、邻里关系等情况下,可采取没收地上建筑物的方法进行处理,被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可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也可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同意,经各镇人民政府批准,折价给个人暂保使用,并与村签订协议,每年按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经没收处理后,需申请购回建筑物的,根据房屋结构、等级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160元购回,折价购回的资金用于村镇建设及公益事业”。据此,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违法建筑已经转变为合法房屋面积。《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拆迁私有住宅用房,根据城市规划不能新建农居点的或被拆迁人全部是非农业人口的,由拆迁人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用房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其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结合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按下列安置标准确定:(一)一至二人户,原面积不足四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四十平方米;原面积在四十至八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八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八十平方米。(二)三人户,原面积不足五十五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五十五平方米;原面积在五十五至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一百二十平方米。(三)四人以上户,原人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人均面积)不足十八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十八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积在十八至四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人均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积四十平方米安置。《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凡实施撤村建居的地区,包括已经完成撤村建居的地区(西湖风景名胜区另行规定),必须推行多层公寓建设(条件允许的可建高层),一律停止单家独院住宅的建设审批。该办法第4条规定,农转非居民可按建安价购买公寓,人均建筑面积指标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超过控制面积的部分可按成本价购买,但人均不得超过10平方米。第7条规定,在原农户中的每个居民户口按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0平方米建安价+10平方米成本价)标准计算(已经享受过公房分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货币分房等待遇的不再享受本建房指标)。原农户中的居民人口以2001年12月31日前登记在册的户籍人口为准。另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符合农转居多层公寓安置条件的农转非居民,凡入住高层或小高层住宅的,给予在原多层公寓指标基础上增加10%面积指标。本案中,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钱家塘xx号户口冻结之时,有两本户籍,户内人员共6人,《裁决书》在原告未明确选择货币化安置的情况下,予以调产安置,裁决钱公珍(户)安置面积为人均建筑面积55平方米(含高层安置而增加的10%建筑面积),总安置面积330平方米(高层或小高层),符合上述规定。案涉程序方面,《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被申请人拒绝丈量的评估的,由动迁、评估机构出具拒绝丈量评估笔录及情况说明,并由所在村(社区)、乡镇(街道)出具拒绝丈量评估证明,并列明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本案中,丈量未果后,评估机构出具《拱墅区祥符街道钱家塘xx号钱公珍户拒绝丈量评估的说明》,且有原告所在的街道和社区确认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原告和两第三人不能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房屋拆迁争议安置纠纷裁决申请并提交相应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经调解会及《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未果,遂作出《裁决书》,程序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晟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