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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行审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295 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西安冒源节能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冒源节能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112行审295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宁君,局长。委托代理人XX,男。委托代理人张权,男。被执行人西安冒源节能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爱萍,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市人社罚字[2016]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因被执行人未与员工武晓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下发市人社监令字【2016】347号限期改正指令书,限被执行人三日内支付武晓宇未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6年11月24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未按指令书要求支付武晓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市人社罚字[2016]25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款2万元。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应当由劳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立案。本案所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属依法应当由劳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且申请执行人下发的限期改正指令书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的是未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其以被执行人未支付员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由处以罚款,事实不清,且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罚字[2016]253号行政处理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现由申请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畅筱婧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