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铅山县银铅矿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铅山县银铅矿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陈坊乡翁溪村,组织机构代码74197061-0。法定代表人:钱武标,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余飞,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铅山县银铅矿,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陈坊乡观石源,注册号3623241000773。法定代表人:王哲阳,银山县银铅矿负责人。诉讼代表人:朱水生,铅山县银铅矿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吴沈军,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因与被上诉人铅山县银铅矿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铅山县银铅矿的诉讼代表人朱水生、委托代理人吴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的上诉请求为:1、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其中判决第三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租金数额由原93万元改判为7.8万元,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修建马路费用579,458元以及停产损失26万元,要求改判的金额合计为169.1458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自相矛盾。首先,一审法院在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9月8日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仍继续做出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上诉人返还租赁物的判决明显矛盾;其次,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对本案租金数额计算明显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认可的承租期共计43个月,扣除已付租金11.25个月及4个月的检修期,欠付租金共计27.75个月,按照被上诉人的起诉,欠付租金应当为111万元,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欠付租金29.75个月共计119万元,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毛竹加工厂在被上诉人场地范围内错误,该毛竹加工厂实际位于陈坊变电站内,并非被上诉人的租赁场地内。2、一审法院在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9月8日依法解除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仍然占有、使用租赁资产与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不符,判令上诉人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前的租金明显错误。首先,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上诉人对解除合同未提任何异议,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拒不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其次,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后确实已经停止生产,未继续使用租赁物;第三,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虽然存在电费支出,但上诉人已经举证该电费实际是毛竹加工厂的电费,并非上诉人继续生产所使用的电费支出;第四,被上诉人早已进入破产程序且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实际上不能正常使用资产,一审按照原租金标准要求上诉人支付2012年9月8日以后的租金明显不公平。3、上诉人应付租金扣除设备检修期和停产期后,欠付的租金仅为7.8万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共计93万元明显错误。4、上诉人修建水泥马路是因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存在瑕疵所发生的,被上诉人作为资产受益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修路费用,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修建水泥马路的事实并愿承担部分费用的情况下,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79,458元修建水泥马路费用的反诉请求明显错误。5、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租赁期间的停产事实,该停产行为系因被上诉人租赁资产存在瑕疵所造成的,与上诉人的停产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审法院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铅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也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停产损失共计26万元,被上诉人对此并未依法提起上诉及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停产期间的损失赔偿不予支持不符合本案事实。6、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添置设备的损失补偿请求不予支持不利于解决双方纠纷和破产资产的处置,且该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铅山县银铅矿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自相矛盾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虽然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9月8日解除,但上诉人仍然一直继续占用承租物进行生产。且至今仍在占用,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后其继续占用租赁物所产生的占用费保留相关诉讼权利。其次,原审关于租金的计算正确。对于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的时间,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增加了相关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并未超越诉讼请求范围。此外,毛竹加工厂在上诉人场地范围是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进行过现场勘查,且有照片为证。2、原审对合同解除后租金应计算到什么时候为止,其处理正确。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关于修建水泥马路发生的费用579,458元不能成立。4、上诉人停产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5、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添置设备的损失补偿请求不予支持符合实际情况。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添置设备未经过被上诉人确认的,是上诉人的单方面行为,对被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铅山县银铅矿与被告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责令被告支付租金1190000元给原告(包括2014年3月之前拖欠的租金1110,000元和原审庭审中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支付2014年4月、5月的租金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及设备添置100万元、修建水泥公路579,458元,共计人民币1,579,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铅山县银铅矿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钱武标。2002年8月27日,原告铅山县银银矿与钱武标签订《铅山县银铅矿承包协议书》,协议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2年8月27日至2007年8月27曰止。承包期间被告添置了大量设备。协议到期后,原告与钱武标未续签承包协议,仍继续履行原承包协议的内容。2010年7月,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铅山县银铅矿破产管理人,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2010年7月9日指定朱水生为铅山县银铅矿破产管理人组长。2010年9月15日,铅山县银铅矿破产管理人与被告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签订《承租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选矿场地、办公楼和机器设备承租给被告从事矿产品加工,承租时间为不定期,月租金为40,000元,每月15日前付至原告财务,每年免交一个月租金作为检修期间补偿。另《承租协议书》第四条第3点还约定:“乙方(本案被告)在生产过程中,需添置的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应取得甲方(本案原告)的确认后方可添置”。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原告的场地和机器设备从事生产经营,且又添置了一些新设备,后因原告的破产工作进入资产处置拍卖阶段,原告管理人于2012年8月1日发了一份通知书给被告,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清算组决定铅山县银铅矿与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部分资产承租协议在2012年9月8曰到期终止。望接通知后在本月二十日前来我办公室就具体事进行商议”。通知书上有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周齐签字,并注明签收时间为2012年8月2日。后原、被告就解除《承租协议书》未达成一致意见。二、截至2014年5月,被告支付了原告11.25个月的租金共计450,000元,分别是:2010年付3个月120,000元,2011年付5个月200,000元,2012年付1个月40,000元,2013年付2.25个月90,000元。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的场地和机器设备。三、原告的场地位于铅山县××村内,因银铅矿的公路使用问题引发当地村民的不满,村民为禁止被告通行挖掘公路,造成原告停产8.5个月,后经原、被告、陈坊乡政府、万年村委会及当地村民就公路修建问题两次进行协调(无书面协调会议纪要)。2012年5月被告垫资将公路修好,修建好的公路宽5米,长1.8公里。四、2009年在原告的场地范围内建了一个毛竹加工厂,名称叫“陈坊长青竹业有限公司”,股东为肖建云和朱正伟。毛竹加工厂搭用了被告的供电房,用电与被告同线路,无法分清毛竹加工厂与被告的具体用电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一、被告添置设备时是否经过原告确认?添置设备的价格为多少?二、被告修建公路的垫资费用为多少?被告垫资后的偿还方式是什么?是原告所述的从租金里扣除,还是被告所述的“破产财产拍卖后一并由竟卖人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于2010年9月15曰签订的《承租协议书》是否解除?如果解除,时间是何时?二、被告租金支付的止付日期?即被告应支付多少租金给原告?三、被告添置的设备在协议解除后如何处置及应否折价赔偿?四、被告停产期间的损失和协议解除后除设备之外的损失如何承担?五、修建公路费用如何确定及承担?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对证据的采信及争议焦点,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理人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故铅山县银铅矿破产管理人可代表原告提起诉讼。一、关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承租协议书》的解除时间问题。原告铅山县银铅矿主张该协议未解除,因为原告只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要约,但被告未作出承诺,且以实际行动拒绝了原告的要约,故该协议未解除。被告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主张该协议已解除。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协议自通知到达之日起解除。故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于2012年9月8日已经依法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同意为要件,取决于解除权人的单方意志。《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另《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承租协议书》第一条即约定承租时限为不定期。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享有解除权,且可随时行使。后因原告进入破产清算阶段,《承租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才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通知书上写明在“2012年9月8日到期终止”。对此,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依法认定《承租协议书》于2012年9月8日解除,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租金支付的止付日期和应支付多少租金问题。原告铅山县银铅矿主张租金应算至2014年5月31日前,《承租协议书》虽于2012年9月8日解除,但被告仍继续占用承租物,且一直在生产,到法院2014年6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仍未归还,故按承租物的实际占用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45个月,而被告只支付了11.25个月的租金,另扣除4个月的检修期,尚有21.75个月的租金未付,为1,190,000元。被告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主张止付时间是2012年9月8曰。因为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于2012年9月8日已经依法解除,从此时间后,被告未再生产,不应计算租金,故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8日,共23.7个月,被告已付11个月,减除被告因村民闹事阻路和修路的停产期8.5个月,设备检修期2个月,实际上被告未付租金的租期仅为2.2个月,欠付租金8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协议解除之前,属承租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主张的5个月的停产期是在协议履行期内,包括村民阻路闹事和修路的期间,被告提供了陈坊乡政府和万年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可初步认定因村民阻路和修路确实存在停产期。虽然道路纠纷是双方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原因造成的,均无责任,且《承租协议书》没有对此类事实的发生如何处理进行约定,根据“谁的责任谁担责”、无责则按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民事原理。原告作为出租方,纠纷妥善处理,对原告的企业价值更为有利,且约定的租金数额未考虑阻路、修路的因素,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另被告在此期间仍存在的用电量,根据被告的用电使用情况,适当扣除停产期的天数符合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免交租金的期间为6.5个月,即被告可少付租金260,000元给原告,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主张免除8.5个月租金的答辩意见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租金支付租赁物的后期占有使用费。原告的主张符合良性的交易习惯,因为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如果任由被告占用租赁物又不支付租金的话,明显有失公允。而要求被告继续按原约定交付租金,才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同时该后果也是被告所能预见和接受的,被告在协议解除后仍负有支付义务。故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参照租金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了11.25个月的租金450,000元,且同意扣除4个月的检修期租金160,000元,构成自认。虽然被告认可只付了11个月的租金440,000元和两个月的检修期80,000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应扣除15.25个月的租金。根据上述,原审法院认为基本同意原告的意见,支付租金的起止期限应从2010年9月I5曰至2014年5月31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停产期6.5个月的租金260,000元。三、关于被告添置的设备在协议解除后如何处置及折价赔偿问题。原告铅山县银铅矿主张将添置的设备归被告所有,所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因为协议约定添置设备前需经原告确认,而被告并未履行该程序。协议解除后,设备应由被告拆除,由被告自行处理,与原告无关。被告铅山县长寿源主张将被告添置的设备作价评估,原告给予被告相应的折价补偿后,列入破产财产一并处置。因为被告在租赁期间添置的相关资产均得到原告的同意或默许,且原告是资产受益方,这样处理既有利于解决纠纷,也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处置。原审法院认为,《承租协议书》第四条第3点约定:被告在生产过程中需添置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应取得原告确认后方可添置。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过其确认擅自添置资产,而被告陈述添置资产时取得了原告的许可和默认,但被告并未提供“取得原告许可”的证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对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默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66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默示的情形、故不构成默示。《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改善或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民通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均需取得出租入的同意,未经同意的,其后果是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承租协议书》是在原告进入破产程序的背景下与被告签订的,且为不定期,有随时被解除的危险。被告应当预见到添置资产后的法定处置风险而仍不作约定,被告自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从破产资产效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设备是否作价与破产资产一并处置,可以破产资产整体转让有利于以后的生产经营或顺利处置为原则,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对于租赁期间被告出资新添置的设备应由被告拆除,拆除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四、被告停产期间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原告铅山县银铅矿主张被告停产期间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为是被告的经营风险,与原告无关。被告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主张停产期间的水电费、工人工资等损失也应由原告赔偿。因为被告停产原告存在过错,且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因违约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需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存在违约行为;二是存在损失后果;三是违约行为与财产等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违约人有过错。四要件应全部齐全才会产生赔偿责任。针对到本案,首先,被告停产非原告的原因,而是村民擅自阻路造成的,且原告多次参与了道路纠纷的协调,尽了相应的义务,原告无违约行为。其次,本案被告在客观上可能存在损失,被告虽提交了相关的损失清单,但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损失从证据的角度未予认定,即便损失客观存在,原告也无义务对被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支付工人工资和水电费等均属被告的经营行为和经营风险。再次,原告的租赁行为与被告的损失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被告停产的客观原因是村民阻止通行造成的,而非原告的主观意图,且此情形非原告所预料,故原告无过错。且该院已从损失合理分担的价值理念考虑,已对于被告提出免交8.5个月停产期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如果被告的其他损失还由原告承担,有失公允,对此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故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五、关于修建公路费用认定问题。原告铅山县银铅矿主张修建公路的费用确实是被告垫付,但无法确认具体金额。被告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主张修建公路的费用为579,458元,且口头告诉过原告。在公路修好后,朱水生还到实地勘察。原审法院认为,审理中原告承认了被告修建公路并全额垫资的事实,被告对于垫资费用提供了工程结算清单、相关付款凭证,另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和村委会予以证明,对此证据的采信本院已作出阐述。另当地村民与村委会高度关注公路修建和质量情况,了解公路修建费用合情合理,其证明自然有可信度的一面。而原告一直不能提出原告修路费用的具体数额,更未提供证据否认被告的主张,且原、被告均表示对修建费用不申请鉴定。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审法院到现场观察了道路情况,修建的道路宽5米,长1.8公里,厚度约20厘米,根据当地人工、建材等行情,被告提出的费用579,458元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虽然原告对被告的修路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具体金额,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证据规则,原审法院支持被告的主张,认定修路费用为579,458元。六、关于修路费用最后由谁承担问题。原告铅山县银铅矿同意承担公路基本造价费用的20%,并将修路的所有费用在拍卖破产财产时一并提出,由竞买人补贴此费用给被告。被告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主张修路费用先由被告垫付,之后从租金中陆续扣减,因为朱水生在协调会上明确表态答应的。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下称《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是场地、厂房、设备等,不包括影响被告车辆通行的公路。该公路属国家或集体所有,非原告的专用公路,不管村民如何要求,原、被均无修建公路的法定义务。但因村民阻路闹事,各方对修建公路及费用承担进行了协调,对协调的结果,在庭审中原、被各执一词,被告虽然提供了三个证人和万年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据关于费用最终由谁承担的证明效力达不到高度可能性,依照《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对此,被告仍负有补强举证的责任,举证不能将承担因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管理人作出的愿意承担公路基本造价20%的意见,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原告管理人的表态在庭审中构成自认,但原告作为破产企业,其管理人应当勤免尽责,忠实履职。《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尚未设定债权人委员会,但管理人表示愿意承担修路基本费用的20%未向铅山县人民法院报告,管理人属无权处分,且在是否修路的问题上,铅山县法院一直明确表态不同意,因为该公路非原告的破产资产,如果修路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包括破产企业自身的利益,故对于破产管理人作出的表态应认定无效,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修路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虽也无修路义务,但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理论,被告确实全额垫资修路,对破产资产的处置带来有利的影响,或提升原告企业在破产资产处理过程中的价值,同样依据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可与破产资产继受人自行协商修路的补偿问题,或另行依法处理。故该修路费用最终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承租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应扣除被告停产期6.5个月的租金260,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租金930,000元给原告。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修建水泥公路579,458元及赔偿停产期间1,0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铅山县银铅矿与被告(反诉原告)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铅山县银铅矿部分资产承租协议书》;二、被告(反诉原告)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拆除在铅山县陈坊乡观石源原告(反诉被告)矿区内添置的设施设备,并将向原告(反诉被告)租赁的场地、办公楼、设备等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铅山县银铅矿(上述行为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毕);三、被告(反诉原告)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向原告(反诉被告)铅山县银铅矿支付租金9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铅山县银铅矿负担3,2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负担11,5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0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铅山县银铅矿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一是2015年11月6日由陈坊长青竹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建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为上诉人将本案租赁物转租给毛竹加工厂。二是上诉人向毛竹加工厂收取电费的收据,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之后还一直占有使用被上诉人的设备并向毛竹加工厂收取利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肖建云的证明,其中无公司盖章且无法确定签字是否由肖建云本人所签,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电费收款清单,其中公章不清晰,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分析如下:1、对肖建云的证明,因肖建云本人未到庭,且该证明上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2、对电费收款清单,显示是复印件,该且复印件上的公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对其真实性无法判定。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一审时一致,有如下四个方面的争议焦点:1、双方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支付多少租金?2、上诉人停产期间的损失应如何承担?3、上诉人添置的设备在双方之间的协议解除后应如何处置?4、修建马路的费用如何负担?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支付多少租金的问题。双方之间的承租协议虽于2012年9月8日依法解除,但上诉人并未及时将租赁物交还给被上诉人,而是继续占用承租物,且一直在生产,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租金按照上诉人实际占用租赁物的时间进行计算是公平合理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应当对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日为止,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停产期间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停产系因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存在瑕疵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其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停产系因村民阻扰道路通行及修路问题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情形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原审判决已经从损失合理分担的角度酌情为上诉人减免了停产期间6.5个月的租金,已经足以补偿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添置的设备在双方之间的协议解除后应如何处置的问题。双方在承租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在承租期内添置设备需经被上诉人的确认后方可添置。现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添置设备的行为系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并确认的,故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定由双方对添置设备的处置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则由上诉人自行拆除其新添置的设备并承担相关拆除费用并无不当。(四)关于修建马路的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本均无修建公路的法定义务,但在村民阻路闹事并提出修路要求的时候,相关部门曾就修路问题组织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万年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等进行过两次协调,有周维祥、刘春旺、周旺发、刘贵旺等人的证人证言为证,且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在原二审庭审中也陈述了当时协调会上达成了由上诉人垫付修路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9月15日所签的《铅山县银铅矿部分资产承租协议书》本身就是在被上诉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特殊背景下签订的,此时破产管理人参与协调就修路问题所作的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现双方对经协调后决定由上诉人全额垫资修路一事并无争议,但对该费用最终由谁负担有争议。上诉人主张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并在上诉人的应付租金中予以抵扣。而被上诉人则主张该费用由上诉人进行垫付并在拍卖破产资产时一并提出,由竞买人补贴该费用给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具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报告的义务。同时该法第一百三十条还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本案被上诉人的管理人违反义务,则可依照该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管理人的相关法律责任,但不应影响财产处分行为对外的效力。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虽系破产企业,但破产管理人作出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对外仍然具备法律效力,破产管理人参与协调会并达成的相关口头协议对破产企业具备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管理人作出的表态为无效的无权处分行为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全额垫资修路对被上诉人破产资产的处置可以带来有利的影响,或提升了被上诉人企业在破产资产处理过程中的价值。而新路的修建为上诉人的生产经营也带来了使用便利。综上,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由上诉人承担修路费用579,458元的30%,即173,837.4元;由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承担修路费用579,458元的70%,即405,620.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铅山县银铅矿与被告(反诉原告)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铅山县银铅矿部分资产承租协议书》”;二、维持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反诉原告)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拆除在铅山县陈坊乡观石源原告(反诉被告)矿区内添置的设施设备,并将向原告(反诉被告)租赁的场地、办公楼、设备等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铅山县银铅矿(上述行为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毕)”;三、维持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反诉原告)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向原告(反诉被告)铅山县银铅矿支付租金9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撤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的反诉请求”;五、被上诉人铅山县银铅矿支付修建公路费用405,620.6元给上诉人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六、前述第三项和第五项中的款项相互折抵后,由上诉人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实际向被上诉人铅山县银铅矿支付524,37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七、驳回上诉人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7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3元,以上合计53,828元,由上诉人铅山县长寿源银铅矿负担40,911.8元,由被上诉人铅山县银铅矿负担12,91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晓审判员 李少琴审判员 徐志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诗宁 更多数据: